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芷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瑛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MYCARD點數卡貳張,沒收之。
事實
一、陳瑛芷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7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 陳佩琪 ( 陳婧華 )」之人聯絡後,預見如依自稱「陳佩琪(陳婧華)」等詐欺成員指示,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轉帳或匯款於內,再持該金融機關存簿或提款卡提該領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提領該詐欺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其提領後將該款項轉交該詐欺成員,亦有可能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 奕儒 day」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之工作,且約定以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之後,該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朱淑華 等3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朱淑華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瑛芷所申設之帳戶內。嗣陳瑛芷依「奕儒
day」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款項,於109年1月6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臨櫃提款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陳瑛芷於警方僅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下,主動向警方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亦有款項轉帳入內,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處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款項,並未提領轉交其他詐欺成員,而洗錢未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帳款項,陳瑛芷配合警方佯裝提領新台幣(下同)14萬元後,先佯依詐欺成員指示,以該款項中之1萬元購買MYCARD點數卡2張(各5,000點),以取信該詐欺成員,再佯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將裝有假鈔之包裹寄至苗栗縣○○鄉○○村000號統聯客運苗栗統聯站,而經警查獲前往領取包裹之人,致洗錢未遂。警方並扣得現金13萬元(原審已裁定發還被害人徐 鑫梅 )、前開MYCARD點數卡2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陳瑛芷所使用之REDMINOT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在臉書看到招募手工的訊息,才會和「陳佩琪(即陳婧華)」聯絡。「陳佩琪」跟我說手工的工作沒了,剩下MAX幣的工作,因為沒有接觸過這個領域,故詢問她是否合法,她說是合法的,且已經做了1年多。她有要求我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件給她,說是怕我把錢領走要有保障,也有提到節稅相關問題,因為我對這些不了解,就沒有多問,但她有說是因為流動太大,才會招募我們;「奕儒day」是「陳佩琪」所謂的專員,「奕儒day」也有跟我說過這是合法的,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並無詐欺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7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
體,陸續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聯絡後,同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陳佩琪(陳婧華)」等人使用,並擔任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之工作,且約定以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之後,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淑華等3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淑華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嗣被告依「奕儒day」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款項,於109年1月6日13時許,臨櫃提款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被告配合警方處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款項,並未提領轉交詐騙成員所指定之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帳款項,被告配合警方佯裝提領14萬元後,先佯依詐欺成員指示,以該款項中之1萬元購買MYCARD點數2張(各5,000點),以取信該詐欺成員,再佯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將裝有假鈔之包裹寄至苗栗縣○○鄉○○村000號統聯客運苗栗統聯站,而為警查獲前往領取包裹之人。警方並扣得現金13萬元(原審已裁定發還告訴人 徐鑫梅 )、前開MYCARD點數卡2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所使用之RE
DMINOT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5頁以下、第12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宇舜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20頁以下、第31頁以下;本案偵卷第50頁以下;併偵二卷第21頁以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運送單、陳報單、中華郵政公司110年4月16日儲字第1100094821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926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含如附表二、三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下不再註明出處)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24頁以下、第29頁、第35頁以下、第43頁以下、第77頁;偵卷第48頁、第60頁以下、第66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以下、第149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本院審酌:
⒈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稱「陳佩琪
(陳婧華)」之人係以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MAX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團隊(公司)為擴大經營範圍,需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即公司是以現金換虛擬幣,公司投資獲利後需再換回現金,因存取金額較大,存取帳戶不夠使用,故需尋求配合提供帳戶供公司兌換為由,向被告招攬提供帳戶,並約定如提供帳戶,公司兌換之款項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須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扣除提領款項4%作為報酬後,將餘款面交負責之專員。一般而言,我國金融機關眾多,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限制亦少,個人或公司可在同一金融機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透過上開申辦手續,個人或公司合法取得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且各帳戶可存款之總額通常並無上限。因此,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以高額報酬招攬被告提供帳戶之理由,通常會使人認為如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所屬公司,確實從事MAX幣托交易,在各金融帳戶存款總額原則上並無上限之下,本可將各交易所得款項均存入該公司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縱因擴大經營規模,致存取金額龐大,存取帳戶不敷使用,大可由該公司再向各金融金購申請帳戶使用,並透過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使該資金或交易所得在各帳戶內流通,實無需多支出款項,以支付提領款項4%之高額報酬作為誘因,向被告招攬提供帳戶使用,並要求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
⒉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12分
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之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這合發(法)安全嗎」、「真的不會被查出問題嗎」、「為了什麼要這麼麻煩呀」、「那可以用轉的給專員嗎,提出來不是很麻煩危險」、「想問一下這個工作你做很久了嗎」、「穩定安全嗎」等語。之後,被告自109年1月1日下午5時13分起至109日1月2日凌晨1時4分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奕儒day」之人之對話過程中,亦表示「只是安全嗎」等語,並應「奕儒
day」之要求,上網查詢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資訊。嗣被告查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資訊後,自109年1月2日上午8時22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27分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之對話過程中,仍表示:「問一下,像我們這樣算是和(合)法嗎」、「想說一比(筆)錢放近(進)帳戶,然後又提領出去,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自109年1月2日上午8時49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奕儒day」之人之對話過程中,再表示:「可以放心呀,只是我們這樣一比(筆)錢近(進)我們的戶頭在(再)領出來不會怎樣嗎」、「算合法嗎」、「怕不OK」等語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對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之說明,一直有所質疑。雖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表明從事此工作已
1年多,但被告之後與自稱「奕儒day」之人對話時,亦再質疑安全性。且被告查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資訊後,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等人對話時,仍質疑合法性。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於警察在場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對話時,曾表示:「說怕是」、「人頭洗錢」、「這就是我怕的地方」等語之事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確曾懷疑其提供帳戶可能遭人頭洗錢非法使用。
⒊被告自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18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自稱「奕儒day」之人對話後,「奕儒day」之人表示:「目前都有長期再(在)做,我本人也是從新人做起」等語後,被告即表示:「OK」、「了解」、「那就可以放心了」等語之事實,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宇舜亦於偵查中證陳:被告應該沒有社會經驗,笨笨的,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她問對方這工作安全嗎?有違法嗎?她還是認為她的工作沒有問題,如果她是共犯之一,應該不會配合我們,她就是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詳併偵二卷第23頁)。惟被告在與自稱「奕儒day」之人對話之前,曾在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之對話過程中,詢問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想問一下這個工作你做很久了嗎」等語,之後再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等人對話時,仍質疑其合法性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奕儒day」之人嗣表示:「目前都有長期再(在)做,我本人也是從新人做起」等語後,是否真能解除被告之懷疑,尚有可疑。再者,證人鄭宇舜員警復於偵查中證陳:本件我們以詐欺移送報告等語(詳併偵二卷第24頁)。若證人鄭宇舜認為被告搞不清楚狀況,如被告係共犯之一,應該不會配合,則應該認為被告並非共犯,不至於再移送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證人鄭宇舜所述不無矛盾。因此,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太確定是安全的;決定去做這件這件事情,是在無法確定之狀況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供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所屬詐欺成員使用,並同意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尚未解消其合法性之懷疑。⒋被告欲從事兼職以獲取較佳之生活品質,故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等人聯絡。雖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欲成功招攬被告提供帳戶,必有相當之話術,以取信被告。但被告仍應以通常一般人之判斷標準,判斷該招攬理由或話術,是否合理,是否在不多所勞費之下,就可輕易獲取高於平日所得薪資之報酬,以決定是否應允。本件被告雖非明知違法,但因被告自承每月薪資最低2萬元,最高4萬元(詳本院卷第131頁),本次如提領款項成功,被告可獲得報酬28,000元,與其每月薪資所得不成比例。且被告始終在懷疑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洗錢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供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所屬詐欺成員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為詐欺成員使用,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且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情況,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指示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指定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本件被告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
嗣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詐欺成員指示,先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再預定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其他詐欺成員,惟之後因警方介入而未提領款項,或依警方指示佯裝提領款項以取信詐欺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屬達成詐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已懷疑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洗錢使用,主觀上已具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仍同意提供帳戶,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已著手一般洗錢行為,惟因警方介入而未提領款項,或依警方指示佯裝提領,致未能製造金流之斷點,應屬一般洗錢之未遂行為。因此: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告訴人朱淑華、馬 金耀 、徐鑫梅各已將被騙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均已既遂,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下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洗錢部分已達既遂,同有未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自首部分:
被告於109年1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亦有款項轉帳入內,並配合警方處理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5頁)。由於警方接受銀行行員報案到場前,告訴人 馬金耀 已於109年
1月6日上午11時34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提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有該專線紀錄表可參(詳警卷第17頁)。且警方係因銀行行員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有異常情事,而到場處理。顯見警方到場時,僅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涉及犯罪(此部分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但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亦涉及犯罪。故被告在此情形下,主動向警方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亦有款項轉帳入內,並配合警方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照)。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詐騙款項,已由告訴人朱淑華、馬金耀全部領回之事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3050號函及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331頁以下)。
考量上開情事,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處理,經由本案偵、審程序,已知國法森嚴,不容踰越,應已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綜合被告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為依其情狀,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酌減其刑。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之各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一般洗錢未遂、自首減刑部分,作為量刑之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核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案亦應均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同意擔任提供帳戶、領取款項工作,欲牟取不法利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權益受損,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預定獲取之報酬及參與之程度;前開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告訴人朱淑華、馬金耀已領回全部受騙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徐鑫梅除已領回受騙款項31萬元外,扣案13萬元亦由原審裁定發還告訴人徐鑫梅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詳本院卷第111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按摩工作已10幾年,月收入不穩定,最低2萬餘元,最高4萬餘元,目前自住,有時需給付父母親一些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
131頁、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被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積極配合警方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已領回全部或可領回大部分之款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使用扣案REDMINOTE7(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欲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存簿、提款卡提款。惟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中,附隨地以該物品聯絡、提款,而該物品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130,000元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發還予告訴人徐鑫
梅,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MYCARD點數卡2張部分,係告訴人徐鑫梅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後,被告配合警方佯裝提領14萬元後,再佯依詐欺成員指示,以該款項中之1萬元購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告訴人徐鑫梅於本案執行後,可否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點數卡,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屬證明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主文││││││││(新臺幣││││││││││)│││├──┼───┼──────┼─────┼──────┼────────┼────┼────────┼─────────────┤│1│朱淑華│109年1月6│詐欺成員於│109年1月6│桃園市大溪區 齋明 │15萬元│陳瑛芷所申設中華│陳瑛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日上午9時53│左列時間,│日上午10時14│街1號「大溪員樹││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撥打LINE語│分許│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音電話予朱││││號帳戶││││││淑華,假冒││││││││││為朱淑華姪││││││││││女,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使朱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馬金耀│109年1月6│詐欺成員於│109年1月6│鄉畫線花壇鄉花壇│102,000│同上│陳瑛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日上午10時許│左列時間起│日上午11時許│街273號「花壇鄉│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陸續撥打││農會」││││││││LINE語音電││││││││││話予馬金耀││││││││││,假冒為馬││││││││││金耀之親戚││││││││││「 阿真 」,││││││││││佯稱缺錢欲││││││││││借款等語,││││││││││致使馬金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徐鑫梅│109年1月3│詐欺成員於│109年1月6│在新北市新店區中│45萬元│陳瑛芷所申設中華│陳瑛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日20時31分許│左列時間,│日上午11時20│正路538巷5號內││郵政內埔郵局帳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撥打LINE語│分許│透過網路轉帳││000-000000000000│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音電話予徐││││52號帳戶│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鑫梅,假冒│││││算壹日。│││││為徐鑫梅鄰││││││││││居,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徐鑫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表二:(被告與「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話人│發話內容│├───┼───────────────────────┤│被告│請問是在臉書說有手工可以做的嗎│││(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7分)│├───┼───────────────────────┤│陳佩琪│請問現在幾歲?│││(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0分)│├───┼───────────────────────┤│被告│30出頭│││(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1分)│├───┼───────────────────────┤│陳佩琪│那現在是住哪裡,有在做正職?│││(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1分)│├───┼───────────────────────┤│被告│高雄│││(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3分)│├───┼───────────────────────┤│陳佩琪│先跟你簡單說明唷:這裡是MAX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現對全臺招募合作:工作性質:這裡跟你說明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我們在找人員合作是不需要你出資的│││(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4分)│├───┼───────────────────────┤│陳佩琪│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帳戶不需要寄出│││)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你的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跟你結算,假設交易金額是10│││0000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佣金(薪水是現領的)│││(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4分)│├───┼───────────────────────┤│被告│有正職但也是兼職│││(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4分)│├───┼───────────────────────┤│陳佩琪│那你有意向做嗎?│││(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4分)│├───┼───────────────────────┤│被告│要拉下線嗎│││(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5分)│├───┼───────────────────────┤│陳佩琪│這樣跟你說明吧,比特幣你有了解嗎,是等同性質的│││一種虛擬貨幣,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然後我公司│││投資之後的獲利再換回現金,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兌換│││(帳戶不需要寄出)│││(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6分)│├───┼───────────────────────┤│陳佩琪│簡單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扣│││除你的4%佣金薪水提成(薪水是現領的)其餘的錢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明白嗎?│││(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6分)│├───┼───────────────────────┤│被告│這合發安全嗎│││(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8分)│├───┼───────────────────────┤│陳佩琪│你放心,我們公司平台是正規的,不會做違法的│││(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8分)│││(下略)│├───┼───────────────────────┤│被告│帳戶需要裡面是空的嗎│││(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27分)│├───┼───────────────────────┤│陳佩琪│都可以│││(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29分)│├───┼───────────────────────┤│陳佩琪│那你要配合幾個帳戶?│││(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29分)│├───┼───────────────────────┤│被告│真的不會被查出問題嗎│││(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0分)│├───┼───────────────────────┤│陳佩琪│你放心│││(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0分)│││(下略)│├───┼───────────────────────┤│陳佩琪│麻煩你的簿子、身分證正反面拍照給我,確認身分而│││已(不需要寄出的)你放心,你的個人資料是有保障│││的,我們公司不會洩漏的,還有你的地址,電話號碼│││line的ID發給我(配合操作時方便更快聯繫您)│││(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4分)│││(下略)│├───┼───────────────────────┤│陳佩琪│你有網路銀行嗎?│││用網銀查詢餘額,截圖傳給我一下│││(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26分、1時27分)│││(下略)│├───┼───────────────────────┤│陳佩琪│麻煩你把印章(是開戶辦理時使用的那個印章)存款│││提款卡證件放一起拍照傳給我│││(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32分)│├───┼───────────────────────┤│陳佩琪│到時我們工作專員會加你的(line)你要留意陌生簡│││訊,具體的他會跟你講,麻煩你儘量及時回復,積極│││配合,開始配合之後進帳多少薪水拍存簿告訴我就可│││以了│││(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36分)│││(下略)│├───┼───────────────────────┤│被告│為了什麼要這麼麻煩呀│││(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37分)│├───┼───────────────────────┤│陳佩琪│我們公司的錢是要放在你的帳戶的,你轉走了或者掛│││失了,我們找誰呢?所以需要身分認證呦,這樣對雙│││方都有保障│││(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38分)│├───┼───────────────────────┤│陳佩琪│因為到帳金額會有超出ATM提領限額的情況,就會需│││要去臨櫃作提領│││(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38分)│├───┼───────────────────────┤│陳佩琪│不好意思,公司規定的,麻煩你了│││(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38分)│├───┼───────────────────────┤│被告│那可以用轉的給專員嗎│││提出來不是很麻煩危險│││(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39分)│├───┼───────────────────────┤│陳佩琪│不會,你放心│││專員會跟你聯繫,他安排│││(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39分、1時40分)│├───┼───────────────────────┤│被告│好│││這確定不用拉下線嗎│││(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40分、1時42分)│├───┼───────────────────────┤│陳佩琪│不用│││(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42分)│├───┼───────────────────────┤│被告│了解│││(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43分)│├───┼───────────────────────┤│陳佩琪│我用另一個賴加你│││你看一下│││這個我出去外面有網路,比較方便聯繫│││(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48分、1時49分)│││(下略)│├───┼───────────────────────┤│陳婧華│這兩個賴都可以聯繫│││(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51分)│││(下略)│├───┼───────────────────────┤│被告│想問一下這個工作你做很久了嗎│││(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55分)│├───┼───────────────────────┤│陳佩琪│一年多了│││(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55分)│├───┼───────────────────────┤│被告│穩定安全嗎│││(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11分)│├───┼───────────────────────┤│陳佩琪│你放心│││(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12分)│││(下略)│├───┼───────────────────────┤│奕儒│接收通知貨款入帳,然後出門按教學取款,約定你所││day│在位置附近地點,領完資金跟公司人員面洽進行結帳│││(109年1月1日下午5時13分)││││├───┼───────────────────────┤│被告│只是安全嗎│││(109年1月1日下午5時16分)│├───┼───────────────────────┤│奕儒│當然, 沛琪 你可以奇摩查看看我們MAX數位資產交易││day│所│││(109年1月2日下午5時16分)│├───┼───────────────────────┤│被告│有大約看了一下│││(109年1月2日上午1時4分)│├───┼───────────────────────┤│被告│問一下,像我們這樣算是和法嗎│││(109年1月2日上午8時22分)│├───┼───────────────────────┤│陳婧華│合法的,你放心│││(109年1月2日上午8時22分)│├───┼───────────────────────┤│被告│想說一比錢放近帳戶,然後又提領出去,會不會有問│││題│││(109年1月2日上午8時24分)│├───┼───────────────────────┤│陳婧華│不會有問題的,我配合5個帳戶一年多了│││(109年1月2日上午8時25分)│├───┼───────────────────────┤│陳婧華│我們公司是正規的,不會做違法的│││(109年1月2日上午8時25分)│├───┼───────────────────────┤│被告│了解,那就好│││(109年1月2日上午8時27分)│││(下略)│├───┼───────────────────────┤│奕儒│【上接被告表示:有大約看了一下(109年1月2日上││day│午1時4分)】│││所以?│││(109年1月2日上午8時49分)│├───┼───────────────────────┤│被告│可以放心呀,只是我們這樣一比錢近我們的戶頭在領│││出來不會怎樣嗎│││(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16分)│├───┼───────────────────────┤│被告│算合法嗎│││(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17分)│├───┼───────────────────────┤│被告│怕不ok│││(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18分)│├───┼───────────────────────┤│奕儒│不會的,目前都有長期再做,我本人也是從新人做起││day│(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18分)│├───┼───────────────────────┤│被告│OK│││了解│││(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19分)│├───┼───────────────────────┤│奕儒│沛琪你自己現在有在工作嗎││day│(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被告│那就可以放心了│││有也是兼職的│││(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20分)│├───┼───────────────────────┤│奕儒│找工作當然要放心才好安心做事啦││day│(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21分)│├───┼───────────────────────┤│被告│真的│││(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21分)│││(下略)│└───┴───────────────────────┘附表三:(被告與「陳佩琪(陳婧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自109年1月6日13時55分起┌───┬───────────────────────┐│發話人│發話內容│├───┼───────────────────────┤│被告│我被警員跟│├───┼───────────────────────┤│陳婧華│怎麼了│├───┼───────────────────────┤│被告│說怕是│├───┼───────────────────────┤│被告│人頭洗錢│├───┼───────────────────────┤│被告│這就是我怕的地方│├───┼───────────────────────┤│陳婧華│不會,你放心│├───┼───────────────────────┤│被告│我現在被警察跟│├───┼───────────────────────┤│陳婧華│怎麼報警了,我都不知道│├───┼───────────────────────┤│被告│不是我報的我自己都嚇到│├───┼───────────────────────┤│陳婧華│好吧,沒事吧│├───┼───────────────────────┤│被告│你方便講電話嗎│├───┼───────────────────────┤│陳婧華│現在不方便│├───┼───────────────────────┤│被告│有被抓來警局,說要做比錄,說什麼現行犯│├───┼───────────────────────┤│陳婧華│不會吧│├───┼───────────────────────┤│被告│真的呀,而且沒人可以做解釋呀│├───┼───────────────────────┤│陳婧華│做什麼比錄│├───┼───────────────────────┤│被告│說我們是車手詐騙的│├───┼───────────────────────┤│陳婧華│不會,明天我過去找你,你地址給我,我過去解釋,│││我們不是詐騙車手,你放心│├───┼───────────────────────┤│被告│喔!高雄市○○區○○路○○○號│├───┼───────────────────────┤│陳婧華│明天我過去解釋│├───┼───────────────────────┤│被告│來不急吧,晚點筆路做好,還要送地檢│├───┼───────────────────────┤│被告│這就是為了什麼,我一只問你安全嗎,有為法嗎│├───┼───────────────────────┤│陳婧華│不違反│├───┼───────────────────────┤│被告│但沒人可以證明呀│├───┼───────────────────────┤│陳婧華│我可以│├───┼───────────────────────┤│被告│可要今天呀│├───┼───────────────────────┤│陳婧華│我現在走不開,抱歉,兩個小孩子│├───┼───────────────────────┤│被告│晚一點呢│├───┼───────────────────────┤│陳婧華│我要孩子睡著了,可以,我晚點聯繫你│├───┼───────────────────────┤│被告│好│├───┼───────────────────────┤│被告│而且我還早,有跟他們說,可是我們有人做1年多了│││,他們不信,說是騙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