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楊玉鈴 被告 蘇晉鉦 法定代理人 蘇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明華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000-00
0萬元,原告已聲請120萬元本票裁定,故訴外人蘇明華積欠原告120萬元明確。訴外人蘇明華提供被告蘇晉鉦的郵局帳號供匯款3,495,232元使用,則訴外人蘇明華對於被告蘇晉鉦有返還3,495,232元之債權存在。因訴外人蘇明華名下無資產,故代位蘇明華行使對被告蘇晉鉦之返還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晉鉦給付120萬元,堪認原告與被告蘇晉鉦間有代位返還借貸之糾紛;而被告蘇晉鉦之戶籍設「臺中市大甲區」,有本院依職權查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