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尚佑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訂有約定條款乙紙,依約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則自未付帳款之對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未繳之欠款共計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之欠款(含已到期未收之利息七百九十一元及違約金七十九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