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之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底之鐵皮屋為警查獲、⑵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經警通緝到案;乙○○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目前仍在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乙○○於偵查(見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卷第四一、四二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二)宇鑑字第○五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葉國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卷二第三二、三三頁),另有被告向另案被告 吳煌桂 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卷一第二二○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