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77號
101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 郭娜沂 兼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娜沂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路○○○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在審理階段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僅在此目的之內,且其他手段如限制住居、具保,均不能達成上開目的,方能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本件既已起訴,檢察官之偵查已然結束,訴訟程序所需之武器應已齊備,被告如予以交保停止羈押,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本件並非重罪,被告又已認罪,並願指認共同被告。再者被告僅一弱女子,尚有未成年女兒待扶養,既無逃亡誘因,亦無逃亡之資源及能力,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是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惟其參與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供述之共犯綽號「 小慈 」、「拖把」之人並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確認關於起訴事實就「 林雅琪 」、「 陳安喬 」詐騙告訴人 梁彩 和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與「林雅琪」、「陳安喬」成立詐欺既遂共犯,不在起訴範圍內,只是單純敘述事實發生,本件起訴範圍是關於101年6月初至101年6月8日告訴人 梁彩和 被詐騙145萬元未遂部分,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庭表示認罪在案(見本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公訴人當庭陳稱:偵查檢察官有繼續追查共犯綽號「小慈」、「拖把」之成年女子,員警仍在追查中,尚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40頁)。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復就共犯綽號「小慈」、「拖把」之成年女子所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細節部分供述明確,且提供其已知綽號「小慈」、「拖把」之成年女子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供檢警追查中,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聲請人復陳明願意以具保代替羈押之處分,本院認為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以保全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聽取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雖以本件尚待傳訊證人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名義人 黃文立 進行交互詰問,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黃文立之嫌,不同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具保之聲請,惟查,證人黃文立雖為被告所提供綽號「小慈」之女子使用電話之登記名義人,惟卷內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證人黃文立知悉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況被告既已認罪,亦難認其有勾串證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結果僅止於未遂,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新北市○○區○○里○○路○○○號4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熊祥雲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