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燕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蔡燕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於94、98年間亦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資力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被告蔡燕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4年3月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燕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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