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徐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賢犯組織犯罪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9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至102年12月13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執護字第77號)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有正常工作,悛悔有據(詳基隆地檢署103年1月27日基檢達乙102執保50字第01877號函),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須至拘束人身自由場所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聲請書所漏載,應予補正)等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二、查受刑人徐文賢前因組織犯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該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至102年12月13日止。茲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執行期中,表現良好,悛悔有據,無再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經聲請人檢具事證,聲請免以執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有理由,應準許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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