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清文於民國104年3月1日10時5分許之前某時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陳清文於民國104年3月1日10時5分許之稍前某時許,在不詳地方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為:「又被告於漱口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同日10時5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10時7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一情,為被告所是認(參警詢筆錄第1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憑。且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4年6月30日乙節,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4D號)1紙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受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32毫克無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清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6號被告陳清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於民國104年3月1日10時5分許之前某時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1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0時7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供述。│,酒後駕駛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舉│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通知單影本2份│0.32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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