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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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原告 張馨文 送達代收人 簡淑賢 被告 高致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送達代收人「 簡漢霖 」,應更正為「簡淑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上開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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