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獄,(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惟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台東地區,以每半兩(一七.五公克)新台幣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安非他命予 邱春芳 (吸用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先後計五次;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利用保管其兄 朱明華 台東郵局帳戶00000000儲金簿之機會,先由 蔡東發 (涉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以郵政劃撥方式,將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新台幣五萬元價款匯入上開帳戶中,乙○○得款後,隨即再將約一兩重之安非他命,以貨運行託運之方式,送至花蓮縣新城鄉蔡東發住處,供其非法吸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台東縣○○鄉○○○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所查獲並扣得朱明華上開儲金簿一本;又自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某日止,先後四次在台東市○○街○號 鍾國賢 住處,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鍾國賢吸用(吸用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抵償應支付鍾國賢搭建鐵皮屋之工資。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該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六0二號。
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邱春芳、蔡東發、鍾國賢等人,前開匯款乃蔡東發向伊購買茶葉所用云云。
經查:
右揭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蔡東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警局筆錄),核與證人蔡東發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四一六0號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再蔡東發於原審中供述先在伊新城家中談妥交易,伊匯錢去台東,第三日被告就透過貨運行送安非他命之小包裹到新城(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筆錄),並有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影本一紙及上開儲金簿一本在卷可稽,雖原審函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向台東縣各貨運行查證運送紀錄,查無結果,但證人蔡東發多次指認無誤(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原審筆錄),且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期間經兩度明確陳述,該五萬元匯款確係用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無訛,證人蔡東發所稱應足可信。被告辯稱該款為茶葉交易者,偵查中證人蔡東發一度迴護被告稱該款係被告向 余建成 借款,由伊代匯(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庭,余建成先稱因被告借錢而委由蔡東發匯款,但經蔡東發當庭否認後,余建成則坦承因蔡東發打電話要伊幫忙,所以才為虛偽陳述(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而蔡東發亦陳明係因被告之女友請伊幫忙,所以才幫被告說話(見同一筆錄),顯見被告所辯為購買茶葉為不可信,被告所提出相關於茶葉之經營等資料,則無參酌之必要。另原審查證相關貨運行並無該託運紀錄,一則因事隔一年紀錄保持不易,二則因我國國情一向不重視各項紀錄之維護及詳實,並不足以因紀錄不存在則謂並無託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右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春芳、鍾國賢之事實,亦迭據邱春芳、鍾國賢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該案經本院以起訴在復且與起訴在前之本案有連續關係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並經邱春芳之同居人 陳吳慧美 於該案警訊及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此部分被告空言辯解,否認犯罪,經核亦無可採。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係遭警方羅織罪名,非法取供云云,然經訊以警方如何羅織罪名,非法取供時,供稱:「警方查不到我販賣的積極證據,所以找二個證人來羅織罪名」(見本院審判筆錄),則其所謂警方非法取供已純屬無據,所辯警方找來之證人所為之陳述,為羅織罪名,亦純係無的放矢,經核此部分辯解屬無據,附此敍明。
又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安非他命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是
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雖始終未承認販賣犯行,而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讓或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責,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適足鼓勵虛矯之人,而被告與邱春芳、蔡東發鍾國賢非屬至親,不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灼然明甚。
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
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春芳、鍾國賢部分雖於本案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關係而為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雖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亦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前犯罪,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依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該條例公佈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處斷。本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販賣予邱春芳、鍾國賢部分漏未審酌,當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仍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經處徒刑正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與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用資矯正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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