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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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栗菁上列被告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栗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栗菁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均緩刑3年,並於111年9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另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8月、7月等共13罪,經受刑人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另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部分犯行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均緩刑3年,於111年9月5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之106年3月至108年11月分別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8月、7月等共13罪,經受刑人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另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部分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2項,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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