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號原告 郭麗枌 被告 尤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前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5000元,按原告權利範圍換算為26.5平方公尺(106㎡×1/4=26.5㎡),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價值應以437萬2500元估算(即26.5㎡×16萬5000元=437萬2500元),應可推定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大於437萬2500元,已逾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4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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