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7日」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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