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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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前曾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登記公司所在地,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仍僅向已廢止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故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債務人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請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並陳報其公司解散事由、解散程序暨向管轄法院查明有無選任公司之清算人,並請提出全體法定代理人(如有清算人,請提出清算人之戶籍謄本;如無,應提出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二、查明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上開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並於103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全部補正,亦未舉證已以相當之方法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未果而有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即空言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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