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51號原告 李吳鳳琴 被告 李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吳鳳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李勝吉(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8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欣怡(00年0月00日生)、長子 李明順 (00年00月00日生),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近年來常酒後無故毆打聲請人,原告為避免遭受被告毆
打,遂將房門反鎖,被告竟然持斧頭將家中門鎖破壞殆盡,並多次恐嚇原告,致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中;99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被告在家中客廳,趁原告不備之際,持布繩自後勒住原告頸部,經原告大聲求饒仍不放手,因驚動鄰居前來勸阻、報警並通知兩造長女,被告方才罷手,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右頸部擦傷,威脅原告生命安全,原告無奈之下,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373號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於99年7月30日核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至於傷害告訴部份,兩造則於99年度易字第1456號99年11月2日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原告並具狀撤回告訴。
㈢兩造自99年6月17日起分居迄今均無聯絡,被告不知悉原告
住所,但被告會拿東西、資料(法院開庭通知書、刑事案件調解通知書)、原告為被告所投保漁保的保費新臺幣(下同)4,200元到原告之工作場所即愛買量販店給原告,次數共約五次。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對原告持布條勒頸,意圖殺害原告,兩造情況,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99年6月17日,因原告到廟裡去很晚才返家,兩造因此發生
爭吵,被告並沒有用繩子從後面勒住原告的頸部,兩造係互拉繩索,原告不小心磨到脖子受傷,並非被告造成的。兩造間傷害告訴業已和解,原告已撤回99年度易字第1456號傷害告訴。
㈡兩造分居後,被告有托被告大姐的媳婦轉交10,000元給原告
,被告亦有親自拿10,000元給被告,99年11月2日兩造到法院調解傷害案件時,被告有拿4,200元給被告,另外原告還有拿開庭通知書給原告。被告到愛買找原告約五次,另外有一次沒有找到原告,故被告總共到愛買找過原告六次。兩造只是口角爭執,原告經常到一間廟宇,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受到他人唆使,但原告有時沒有回家過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68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李怡欣 (00
年0月00日生)、長子李明順(00年00月00日生),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99年6月29日以遭受到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
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73號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㈢兩造自99年6月17日分居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近年來是否經常在酒後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將房門反鎖,被告是否持斧頭將家中門鎖破壞殆盡?㈡99年6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被告是否在家中客廳,趁原告不備,持麻繩自後勒住原告頸部,經鄰居報警及通知長女李怡欣,被告始罷手?㈢兩造分居後互動往來情形如何?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常酒後無故毆打聲請人,原告為避免遭
受被告毆打,遂將房門反鎖,被告竟然持斧頭將家中門鎖破壞殆盡,並多次恐嚇原告,致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中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99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被告在家中客廳,趁原
告不備之際,持布繩自後勒住原告頸部,經原告大聲求饒仍不放手,因驚動鄰居前來勸阻、報警並通知兩造長女,被告方才罷手,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右頸部擦傷,威脅原告生命安全,原告無奈之下,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73號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核發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至於傷害告訴部份,兩造則於99年度易字第1456號99年11月2日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原告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提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1份、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份為證,雖被告否認,辯稱並沒有用繩子從後面勒住原告的頸部,兩造係互拉繩索,原告不小心磨到脖子受傷,並非被告造成的云云。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56號家暴傷害卷宗,原告於99年6月18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脖子上有明顯泛紅擦傷,衡情如非用力拉扯,應不致於此,被告辯稱持布繩與原告拉扯,不小心磨擦原告脖子,導致原告受傷,顯係狡辯之詞,原告主張遭被告持繩自後勒住頸部之事實,堪予認定。再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73號通常保護令審理時,主張被告持布繩勒住原告脖子時並說要讓原告死,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查原告前開主張,僅99年6月17日之事可認為真實,其餘均無法證明為真正,又查99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被告雖持布繩自後勒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傷,惟兩造間除上開事件外,被告對於原告別無其他致使原告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行為,上開事件客觀上尚難認為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云云,即難成立。
㈤復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查99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被告雖持布繩自後勒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傷,雖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分,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頸部擦傷」,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置原告於死地之意圖,自尚難認為被告前開對於原告所為已屬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尚難認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㈥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㈦查99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被告雖持布繩自後勒住原告頸
部,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即分居至今,惟原告自承:「…被告不知道我住哪裡,但是他知道我在愛買上班,被告會拿東西、資料(法院開庭通知書、刑事案件調解通知書)、拿我幫被告投保漁保的保費(4200元)讓我去繳納,被告會拿到愛買給我,從99年6月17日到現在被告到愛買找我差不多有五次左右。」「我有收到被告交給我的兩萬元,這個錢是要拿給我們在臺北的兒子使用的,不是給我的,因為被告習慣將給兒子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女兒寄給兒子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雖然分居,然尚能平靜理性處理家務,兩造間99年6月17日之衝突應尚未達致使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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