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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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啟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啟昌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困境等,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表示其家境不佳,收入不多且為低收入戶,而請求准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再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仍於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不足收儆醒之效,且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戰諭威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