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 黃金賜 、 黃金城 依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死亡。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金賜、黃金城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罪後坦認之態度及分別與被害人黃金賜、黃金城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確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因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