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財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被告張嘉元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蔡松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409、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松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嘉元猶不思悛悔改過,與賴慶財(綽號 阿財 )、蔡松鈺(綽號 阿玉 )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賴慶財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1兩半(臺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販售予蔡松鈺而販入既遂。嗣因蔡松鈺籌不出12萬元交付賴慶財,且賴慶財因上開毒品尚未付款而遭毒品上游催款孔急,遂允諾賴慶財為其另行介紹買家;迨約兩週後,蔡松鈺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居間介紹 劉帥君 (綽號 小魚 )以1兩8萬5000元之價格向賴慶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劉帥君本有固定之毒品來源,復無法支付購毒款項,又轉覓得 彭國雄 (綽號 阿草 )願以7萬2000元之價金購入與該金額價值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劉帥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蔡松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再由劉帥君撥打與賴慶財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張嘉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直接與張嘉元洽談後,復行通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彭國雄予以確認,雙方於100年4月20日晚上8時35分許,約定以7萬2000元成交。其後,賴慶財即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張嘉元住處,將售價7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嘉元,並推由張嘉元駕駛不知情之 林嘉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偕同林嘉文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段120之52號「太子四季」大樓外與劉帥君進行交易,嗣於同年月翌日(即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張嘉元抵達上址後,劉帥君則指示其男友 劉俊義 (綽號 牛頭 )出面與張嘉元接洽時,適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嘉元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7.234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嗣為警循線分別於
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之1查獲賴慶財,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另於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蔡松鈺,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嘉文、劉帥君(即 劉莉婷 )、彭國雄、及共同被告張嘉元、蔡松鈺、賴慶財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嘉元、蔡松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賴慶財部分,證人林嘉文、劉帥君(即劉莉婷)、彭國雄及共同被告張嘉元、蔡松鈺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賴慶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自應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不得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均未令共同被告張嘉元、蔡松鈺、賴慶財,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被告張嘉元、蔡松鈺、賴慶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0年聲監字第372、390、523、92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88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129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嘉元、蔡松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嘉元、蔡松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文、劉帥君、彭國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27.2341公克),有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賴慶財部分:㈠訊據被告賴慶財固坦承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經常前往被告張嘉元位於員林鎮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張嘉元與蔡松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質之證人張嘉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10
0年4月21內凌晨被警方查獲的毒品來源?)是阿財交給我的。(問:他在哪裡交給你的?)我家。(問:你家在那裡?)彰化縣○○鎮○○路○○○號2樓。(問:【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39頁反面】4月20日晚上8點35分小魚的通訊監聽譯文;你們後來談到『我等我的朋友』,這位朋友是否指當天在現場同時被抓的林嘉文?)不是。是賴慶財,因為他要拿毒品回來,他不拿我們怎麼去。(問:【提示同上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4月20日晚上8點36分小魚打給買主草兄通訊監聽譯文;你剛稱『等他』係指賴慶財,為何小魚跟買主說『他說他等人家過去載他,他就過來』,你如何解釋?)不是,那是我跟小魚謊稱的,因為我們一定要等賴慶財來,才有東西給人家;那是因為賴慶財一直沒有來,我才這樣說沒有啦,我等別人來載我,再等一下。(問:4月16日蔡松鈺跟賴慶財有在你家見面過?)有。(問:蔡松鈺本來有要跟賴慶財買
1兩半的毒品價值1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印象中有無這件事?)好像有。(問:那時候就講好蔡松鈺要用12萬元跟賴慶財買1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講而已,但是後來沒有買成。(問:你是否使用0000000000的手機?)是。(問:【提示同上卷第21頁反面】4月13日18:08通訊監聽譯文,這通是蔡松鈺打給你?)是。(問:這通電話其實是要找賴慶財的意思嗎?)是。(問:蔡松鈺有跟你說要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知道這支電話是誰的嗎?)我不知道。(問:你後來有跟賴慶財講這支電話號碼嗎?)有。(問:你自己有無打過這支電話,跟這支電話號碼的人聯絡,就是綽號小魚的女子?)只有這一次。
(問:你有跟賴慶財說這支電話號碼嗎?你有跟賴慶財說別人在催了,叫他打電話過去?你有把蔡松鈺的話轉告給賴慶財嗎?)有。(問:何時轉告的?)有,小魚有一直催,所以我有跟賴慶財說這件事,也有把手機號碼跟賴慶財說。(問:【提示同上卷第39頁反面】4月20日20:35部分,這通譯文是小魚打給你的?)是。(問:那時候小魚直接打你的手機給你?)對。(問:小魚有跟你說7萬
2千元?)對。(問:那時候賴慶財有無在你旁邊?)有。(問:小魚跟你說她那邊只有7萬2千元?)對。(問:你接這通電話時,賴慶財在你旁邊?)是。(問:你們講的內容是有跟賴慶財講嗎?)有。(問:當時賴慶財有做什麼指示嗎?)只有點頭而已。(問:點頭是何意?)我說7萬2千元,他沒有出聲音,我有用手比7萬2千元給賴慶財看,賴慶財就點頭。(問:交易地點是何人決定是你去還是叫小魚來的?)我們好像有叫小魚來,然後她說不方便,然後就說我們過去好了。(問:是你自己決定要幫賴慶財拿毒品過去?還是賴慶財有指示你幫他拿毒品過去?)本來是賴慶財自己要去的,後來說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證人蔡松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要跟小魚聯絡買賣毒品的事?)那時候我籌不到錢。(問:籌什麼錢?)要買毒品的錢。(問:跟何人買毒品?)賴慶財。(問:買多少毒品?)12萬元。(問:重量多重?)1兩半。
(問:哪一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你籌不到錢,為何要幫賴慶財去找買主?)他說那個趕快要賣掉,要籌現金,所以我幫他找買主。(問:你為何要冒這個風險?)是我答應他要幫他找的。(問:中間有無獲利?)沒有獲利。(問:你答應要幫賴慶財找買主?)是。(問:
後來呢?)後來我跟小魚聯絡上,我叫他們自己聯絡。(問:之後你就沒有跟小魚聯絡?)當天4月20日晚上還有聯絡,留賴慶財他們那邊的電話給她。(問:本件你是何時開始跟小魚聯絡的?)4月16、17號。(問:你如何跟小魚說?)我跟小魚說我這邊有路,她也知道是賴慶財。
(問:你有跟小魚說你這邊的毒品是賴慶財的嗎?)對。
(問:電話中跟小魚講的嗎?)我當面也有跟她講。(問:當面是在何處?)在臺中市○○路,小魚家。(問:你跟小魚說賴慶財這邊有毒品,然後呢?)我的意思是要幫賴慶財把那些東西賣掉而已。(問:你在詢問小魚要不要買?)對。(問:後來呢?)後來小魚找到買主以後,我就請他們自己聯絡。(問:他們是指誰?)張嘉元跟賴慶財。(問:你有無將小魚的電話告知他們?)有。(問:
你告知何人?)那時候賴慶財都用張嘉元的電話在打。(問:然後呢?)我有把小魚的電話留給他們。(問:【提示同上卷第131頁】偵訊筆錄中你說阿財不接,所以才打給張嘉元,為何你要打給張嘉元?)因為他們兩個都在一起。(問:你打給張嘉元之前,是有打給賴慶財?)對,他沒有接。(問:賴慶財沒接的情況是怎樣?)沒有關機,開機沒有接。(問:然後呢?)我就打給張嘉元。(問:你跟張嘉元表示什麼?)我說我會找小魚跟他們聯絡。
(問:【提示同上卷第22頁】4月19日20:36通訊監聽譯文,你跟小魚說明天不行,明天就沒了,就今天,明天是都沒有了,你跟小魚說比較貴,有多少就處理多少,你說的內容是指何意?)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問:承上則譯文,小魚說85嗎?85是何意?)8萬5千元。(問:多少重量8萬5千元?)1兩的重量。(問:承上則譯文,你跟小魚說我叫『他』打給妳,『他』是指誰?)阿財。(問:為何同日20:37,你是直接打給張嘉元0000000000,而且你是報小魚的電話給張嘉元,要張嘉元打給小魚,你為何直接打給張嘉元報小魚的門號給張嘉元?)當時我打的時候,阿財在旁邊。(問:何人接的電話?)張嘉元接的。(問:你為何知道賴慶財在旁邊?)因為我有跟他說到電話。(問:你們說了什麼內容?)我說小魚那邊只有
7萬2千元,怎麼樣你們自己聯絡。(問:【提示同上卷第21頁反面】4月13日18:08通訊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你打給張嘉元?)是。(問:你一開口說要找阿財,阿財是指何人?)賴慶財。(問:你要找賴慶財,為何要打電話給張嘉元?)他之前有說,如果他電話沒接,可以直接打給張嘉元。(問:他電話沒接,是有開機但是都不接?)對。(問:打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事情?)是要問毒品的價格。(問:張嘉元有說嗎?還是他也不知道?)他也不知道。(問:所以要問賴慶財?)對。(問:【提示同上卷第22頁】4月19日20:37通訊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你打給張嘉元?)是,打到張嘉元的手機,叫他打0000000000小魚那支電話。(問:是請張嘉元轉告賴慶財?還是請張嘉元直接跟小魚聯絡?)是請張嘉元直接跟小魚他們聯絡。(問:你知道他們後來有聯絡嗎?)不知道,是到當晚張嘉元被抓的時候,小魚才再打給我。(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4月21日00:42通訊監聽譯文,這是張嘉元他們被抓之後,你有一直聯絡,結果都沒有聯絡上?)是。(問:譯文中有說,你打給阿財他就會接,阿財是指何人?)賴慶財。(問:為何要打給賴慶財?)因為小魚不知道賴慶財的電話。(問:所以你直接請小魚跟賴慶財聯絡,可是賴慶財不是不接電話?)這個譯文當天是小魚請我打給賴慶財,問張嘉元怎麼不見了。(問:就是叫你趕快跟賴慶財聯絡?)對。(問:為什麼?因為毒品是從賴慶財那邊來的?)對。(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4月21日00:44通訊監聽譯文,小魚叫你打電話給賴慶財,你後來有打嗎?)有,我有打,就是這一通。(問:張嘉元交易之後,兩個都失去聯絡,你有跟小魚聯絡怎麼都不接電話,那時候小魚就直接跟你說,叫你打電話給阿財,小魚有認識賴慶財嗎?)有,他們之前就有認識。(問:
所以小魚講的阿財就是指賴慶財?)對。(問:小魚叫你聯絡賴慶財,你有馬上打給賴慶財?)對。(問:你說之前賴慶財電話有開機都不接,這次你打過去他馬上接嗎?)他有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顯見,上開二位證人所述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均大致相符,系爭毒品確係被告賴慶財所有,而本欲以1兩半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蔡松鈺未果,始由被告蔡松鈺居間介紹買家劉帥君即綽號小魚之人,最後敲定以7萬2千元成交;期間,乃先由被告蔡松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帥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蔡松鈺並撥打被告張嘉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小魚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張嘉元於100年4月19日晚上8時42分許,直接撥打電話予劉帥君洽談;嗣於翌日(即20日)晚上8時3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彭國雄(綽號阿草、草兄)先撥打電話予劉帥君,告知錢不夠僅有7萬2千元,請劉帥君與對方商量看看;劉帥君緊接於晚上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蔡松鈺,告知已找到買家,但只有7萬2千元,被告蔡松鈺則請劉帥君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張嘉元;劉帥君隨即於晚上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嘉元,約定以7萬2千元之價格成交,能買多少數量算多少;嗣劉帥君再於晚上8時36分許,向彭國雄回報確認成交等情,均有卷附通聯譯文內容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22頁及反面、第
39、40頁),核與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劉帥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各門號彼此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均互核相符。
⒉參以,證人劉帥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妳所使用?)是。(問:蔡松鈺是否有在100年4月18、19日,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妳上開電話,告知妳他有現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跟妳開價1兩8萬5千元,後來妳去幫他找到買主,綽號『阿草』之彭國雄?)有這回事。(問:後來是否因為彭國雄只有現金7萬2千元,所以只決定向對方購買7萬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問:【提示同上卷第22頁反面】4月21日00時18分通訊監聽譯文中,妳提到我叫牛頭下去帶,該牛頭為何人?)劉俊義,是我男朋友。
(問:該通譯文中,蔡松鈺有告知妳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張嘉元所持有,為何會跟妳說這個電話號碼跟人名?)說這個人會拿毒品來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叫牛頭下去帶人,帶很久都沒有上來,彭國雄在我住處一直催我,問到底怎麼一回事。(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4月21日
0時42分通訊監聽譯文中,這裡的B是妳,妳告訴蔡松鈺說,因為已經半個小時,我跟你說你打給阿財,阿財是誰?)蔡松鈺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因為蔡松鈺好像是找阿財拿毒品。(問:蔡松鈺有告訴妳,他是向阿財拿毒品的嗎?)我常常聽蔡松鈺提到阿財。所以我想說叫他問阿財看看。(問:就妳所知,此次蔡松鈺叫人拿毒品給妳,貨主是阿財?)蔡松鈺只有跟我提他有8萬5千元的貨,但是沒有說是阿財的,因為我那時候急了,所以我就叫蔡松鈺打電話問阿財看看。我知道蔡松鈺常常找阿財,因為阿財有毒品,我從蔡松鈺那邊知道阿財有貨。(問:
蔡松鈺有無跟妳提到,這次交易的貨是從阿財那邊來的?)我自己猜是這樣,那次我想不起來,蔡松鈺沒有具體的告訴我,這次要賣我的毒品是不是阿財的。(問:同次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妳有提到『你打給阿財,他不是阿財的少年仔的嗎』,當下妳會如此說的原因為何?)那應該是蔡松鈺有跟我說,毒品是阿財的。(問:所以妳才會認知送貨的是阿財派來的少年仔?)是。(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蔡松鈺告訴妳的?)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號碼,是蔡松鈺告訴我的。18日那天我有打電話給蔡松鈺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沒有,他就告訴我這支電話,問看看他有沒有海洛因,結果對方說沒有。(問:蔡松鈺是何時要跟妳介紹說,上游有一批價值8萬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賣?)他跟我說阿財那裡有一批貨,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值8萬5千元,叫我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問對方是否可以直接送毒品給我。(問:18日、19日都有打這支電話的通聯紀錄,這兩次妳打這支電話都怎麼稱呼對方?)我都直接說是阿玉叫我打來的。蔡松鈺之前有告訴我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阿財的少年仔的電話。(問:在庭的張嘉元妳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是,我沒有見過他,我只知道他是阿財的少年仔。(問:他有沒有曾經在電話裡面說,錢的事情,我要問過我老大等語?)在電話裡,我們是以7萬2千元的價格能買多少算多少;我的認知就只知道,他是阿財的少年仔。(問:妳的綽號是小魚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足見,以證人劉帥君之認知,被告賴慶財才是系爭毒品之出賣人,被告張嘉元僅係為被告賴慶財前來交易之小弟;徵諸,被告蔡松鈺確係將被告張嘉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劉帥君,並由渠等直接聯絡,均有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佐,斯時,被告蔡松鈺復未知悉已為警執行通訊監察,自無故佈疑陣,以輾轉藉由被告張嘉元之管道,而故意陷害綽號阿財之被告賴慶財之理?被告蔡松鈺既自承確係由其表明願以1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賴慶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又因被告賴慶財遭毒品上游催款孔急,始居間代為介紹買家等情(見本院卷第222頁及反面),均核與通聯譯文所顯示之意義相符,其自身亦因此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難認被告蔡松鈺於通訊監察時點所為之對話,係預先留有退路,並同時誣陷被告賴慶財之舉;被告賴慶財復非由其供出,並無減刑寬典之適用,顯無何等虛構犯罪事實,以卸責轉嫁於被告賴慶財之動機,凡此,經對照證人劉帥君與被告蔡松鈺所述,相互勾稽,益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確為被告賴慶財甚明。
⒊被告賴慶財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賴慶財於100年4月20日
當晚之行動電話,並無關機或故意不接電話之情形,被告張嘉元、蔡松鈺所述顯然不實等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彰化縣○○鎮○○路○○○巷○號」基地台位置之通聯,確係由被告賴慶財撥打或接聽乙節,業據被告賴慶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即該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所設立最接近被告張嘉元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之基地台位置;而經比對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賴慶財於
100年4月19日20:07至同日22:35間,及翌日(即20日)15:27至16:41間、18:37至18:57、19:21至19:26間、20:10至20:59間、22:06至23:09間,均顯示基地台之地址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有該通聯紀錄附卷為憑,不僅印證被告張嘉元、蔡松鈺所述,被告賴慶財與被告張嘉元都在一起之情為真;尚且,被告賴慶財於被告張嘉元與劉帥君敲定7萬5千元成交時,被告賴慶財確實在被告張嘉元家中,其後,被告賴慶財又確實曾短暫外出,遲至晚上10時06分許,始回到被告張嘉元家中等情,亦與被告張嘉元所述被告賴慶財於談妥7萬2千元後,先外出拿取毒品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張嘉元早於100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時所稱:「後來他們講到7萬2千元,『阿財』要我跟『阿妹仔』說OK,因為通話的時候『阿財』在我家內,就在我講電話的旁邊,『阿財』就離開我家出去追東西,就是找甲基安非他命我一直在家打電腦,過很久,『阿財』又回到我家,叫我幫他去送毒品給『阿妹仔』。」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63頁反面),均完全相符,並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復為一致,適足以證明,被告張嘉元所述確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至10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蔡松鈺撥打電話予被告賴慶財一事, 依渠 等之通聯紀錄所示當晚二人最後一次通聯為晚上7時26分許,果如被告蔡松鈺所述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賴慶財,而被告賴慶財並未接聽乙節,此一狀態僅能呈現當時此通電話並未接通之客觀事實,被告賴慶財或一時走開,或忙於他事,或返回後未注意有手機來電,或因被告蔡松鈺立即改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嘉元,以致被告賴慶財未能回撥予被告蔡松鈺,自存在各種可能性,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賴慶財係故意不接聽,證人張嘉元、蔡松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或受辯護人用語所誤導,或證人本身對於「沒接聽」與「不接聽」語句,在文意上有所差異之敏感度不足所致,實難據以認定證人等係表明被告賴慶財因故意不接聽被告蔡松鈺所撥打之來電,因而改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嘉元;而辯護人復因主張被告賴慶財並無不接聽電話一事,遂導出證人等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之結論,此部分顯然為辯護人所誤解,自無從遽認證人張嘉元、蔡松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不足採信,而資為有利於被告賴慶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慶財所辯均要無可採,其確有意圖營利先
行販入1兩半而欲以12萬元價格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改以1兩8萬5千元之單價,販賣予劉帥君價值
7萬2千元等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推由被告張嘉元前去交付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編號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及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賴慶財先後欲以1兩半12萬元,1兩8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談妥以7萬2千元之價格成交等情,已如前述,雖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被告賴慶財復對於販入毒品之犯罪事實堅不吐實,本院固無從以買賣價差判斷有無牟利之情,然以該毒品數量及價值之鉅,且其嗣後為籌措鉅額之現金以償還上手,復費心央求被告蔡松鈺居中介紹買家,若無藉此牟利之情,又何須購入數量如此龐大之第二級毒品,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益見被告賴慶財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慶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
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
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於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又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27、35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賴慶財於販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向被告蔡松鈺兜售,繼之經由被告蔡松鈺、張嘉元與劉帥君磋商毒品之買賣事宜,然均尚未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此部分雖就販賣毒品而言,分別已達著手之階段,其各次縱未完成毒品之交易,本應各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方是,然徵諸前揭實務見解所示,因販入毒品後迄首次賣出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販賣毒品罪以觀,足認此一期間仍係包裹於一整體之販入犯行內,即無切割第一次或第二次未遂之必要,而將第一次以後之各次未遂部分,均各另行獨立論以未遂罪之餘地,是本件被告賴慶財意圖營利而有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既尚未售出任何一次,為免重複評價,仍應僅論以一販賣毒品既遂之責為已足。
㈢復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由被告賴慶財將毒品交付予被告張嘉元,並推由被告張嘉元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被告張嘉元尚未交付標的物即未及完成交易,業已為警查獲,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是被告張嘉元既未參與被告賴慶財販入系爭毒品之犯行,對於被告賴慶財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販入等情,亦一無所悉乙節,業據被告張嘉元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嘉元就被告賴慶財販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以被告張嘉元之主觀認知,及其客觀上所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以觀,其所實際分擔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僅及於售出毒品之部分,自難擴張援引前揭販入毒品即既遂之實務見解資為適用,而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相繩,是其與被告賴慶財自應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
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海洛因,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松鈺係被告賴慶財向其兜售1兩半價值1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被告蔡松鈺無力籌措現金而作罷,2、3日後,被告賴慶財即向其表明上游急著要被告賴慶財償還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蔡松鈺供陳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2頁反面),顯然無論被告賴慶財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向被告蔡松鈺兜售前,抑或被告蔡松鈺先允諾購入後,始轉向上游販入,渠等本立於賣方、買方之對向地位,自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故而,以被告蔡松鈺客觀上加工於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仍僅係就後階段之售出行為,代為尋找買家,予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之幫助販賣而已,是其所成立者,自應從屬於如同正犯被告張嘉元該當之罪名,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始為適當。
㈤核被告賴慶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松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賴慶財、張嘉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是被告賴慶財固有前往不詳之地點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被告張嘉元,嗣由被告張嘉元至查獲地點出面交付毒品等情,其等分別所成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毋庸再論以運輸毒品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賴慶財、張嘉元,係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松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復經公訴人當庭分別均變更為被告賴慶財、張嘉元,係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蔡松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3人所犯罪名如上,就被告張嘉元、蔡松鈺部分與公訴人所主張之罪名僅係犯罪態樣之不同,尚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賴慶財、張嘉元就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嘉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
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嘉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蔡松鈺以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㈥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嘉元於100年4月21日凌晨零時15分為警當場查獲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阿財」之人,嗣並帶同員警至「阿財」之住處指認,進而查獲正犯被告賴慶財等情,有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張嘉元減刑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嫌被告賴慶財確係因被告張嘉元之供出而查獲,自有本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344、36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嘉元與蔡松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均有卷附筆錄可稽,爰依上開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張嘉元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減輕其刑部分,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蔡松鈺部分,就前揭未遂犯、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慶財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一次即販入1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高達12萬元,其金額之大、數量之鉅,實屬罕見,倘被告等人順利出售,無論如何分裝、單位如何計算,其影響層面絕非一般中、小盤毒商,堪以比擬;想我國遭受百年毒害,而猶有被告賴慶財之人,為圖私利,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為害,此等犯罪之影響既深且鉅,輕則殘害己身,重則家毀人亡;尤有甚者,為求取得購毒資金來源,不惜挺而走險涉犯搶奪、強盜甚至擄人勒贖等重大危害治安案件,長久以往,百姓豈得安寧、國力豈能不衰?尚且,被告賴慶財犯後猶未能坦然承認犯行,勇於面對過錯,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餘地?在客觀上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援引首揭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張嘉元、蔡松鈺部分,因分別各有多項法定減輕規定之適用,均已見前述,其等之法定刑已無經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及斟酌被告賴慶財為販賣毒品之主嫌,犯罪情節較重,犯後猶未能坦然面對過錯,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張嘉元僅係負責交付毒品、被告蔡松鈺則為居間介紹買家,二人參與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及本件未及販售即為警查獲,被告3人均未獲取實際之不法利益,復參以系爭毒品因未流入市面,尚無產生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驗後鑑定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就被告賴慶財、張嘉元所科處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賴慶財所有;編號三
、四、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嘉元所有,業據其等供陳明確,均為供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就被告賴慶財、張嘉元所科處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均沒收之。
⒊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蔡松鈺所有,供其幫助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松鈺陳明無訛,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7.2341公│賴慶財│已扣案│││克)及其包裝袋│張嘉元││├─┼───────────────────────┼────┼────┤│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賴慶財│已扣案│││卡1枚)│││├─┼───────────────────────┼────┼────┤│三│BOSS牌香菸盒1個│張嘉元│已扣案│├─┼───────────────────────┼────┼────┤│四│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張嘉元│已扣案│││M卡1枚)│││├─┼───────────────────────┼────┼────┤│五│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張嘉元│已扣案│││卡1枚)│││├─┼───────────────────────┼────┼────┤│六│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蔡松鈺│已扣案│││48號SIM卡1枚)│││├─┼───────────────────────┼────┼────┤│七│L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蔡松鈺│已扣案│││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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