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晰翔 交通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伍忠雄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靠行於被告,僱用訴外人丙○○擔任司機,丙○○於民國94
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裝載訴外人舜聯
建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聯公司)託運之24M/M發泡板貼
鐵刀木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因倒車不慎撞
壞發泡板貼鐵刀木片,嗣後被告於94年6月15日與舜聯公司
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舜聯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並簽定和解書,惟被告始終未給付和解金,原告遂簽
發面額120,000元支票交付舜聯公司代替被告賠償,被告竟
拒絕償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曳引車靠行於其公司,因伍忠雄未繳納汽車
意外責任保險費,保險公司始不予理賠,被告應請求伍忠雄
返還120,000元等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和解書及支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給付舜
聯公司和解金12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
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0,000元,
自屬有據,至於伍忠雄是否繳納保險費與是否向原告借款等
情,與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無
涉,爰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