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4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算之利息;暨其逾期之第一個月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750元;暨其逾期第1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
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第3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45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49,2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
金,並於當期即次月18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
應付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自應繳款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至清償之日止,暨其逾期第1個月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5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第3個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50元;第4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元之
違約金;第5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50元;第6個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4年8月31日止,計欠消
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49,241元未依約清
償,其積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9,24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1個月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第
3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50元;第4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
元之違約金;第5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50元;第6個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攤還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第4個月至第6個月之違約金部分,
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8.25,再加上
上述違約金,其一年內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總利率竟達年
息百分之24.647之高,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甚為顯然,應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以
至第3個月為止,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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