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所開設之祐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祐喬公司),徵僱原告任職,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5,0
00元,期間被告又以公司營運之需為由向原告借貸款項,事
後會算結果應償還借款金額共18萬元及薪資5萬元,嗣後因
原告經營不善而倒閉,經原告多方查訪,始於民國93年11月
22日尋獲,乃以其個人名義書立字據,註明:「茲就公司營
運之需向甲○○小姐貸(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整,現
協議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分兩期償還(第1期於民國94年1月
30日;第2期於同年2月30日)謹此」,另註明:「於民國93
年12月15日支付兩個月二五、000元,總合計伍萬元」等
語之字據為憑,故依據上開字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所作陳述
略為: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周轉借款,公司雖已登記在案,現
在重整中,尚未營業,目前無收入暫無法還款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所開設之祐喬公司,徵僱原告任職,約定
月薪25,000元,期間被告又以公司營運之需為由向原告借貸
款項,事後會算結果應償還金額共18萬元及薪資5萬元,嗣
後因原告經營不善而倒閉,經原告多方查訪,始於93年11月
22日尋獲,乃以其個人名義書立字據,註明:「茲就公司營
運之需向甲○○小姐貸(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整,現
協議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分兩期償還(第1期於民國94年1月
30日;第2期於同年2月30日)謹此」,另註明:「於民國93
年12月15日支付兩個月二、五000元,總合計伍萬元」等
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同內容之字據1紙為證,
而關於字據上所記載:「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支付兩個月二
五、000元,總合計伍萬元」等語,是依上開字據前段之
文意觀之,係被告個人因公司營運所需而向原告借款至為明
顯,而關於後段之語意雖尚屬不明,然查,證人 林秀英 到庭
證稱:「(問:當天寫收據時是否在場?)有。」、「(問
:為何在場?)大約93年底,因為原告去雲林找我一起去被
告位於台中的公司。」、「(問:收據上寫『註:於民國93
年12月15日支付兩個月25,000元,總合計50,000元整』部分
代表何意思?)我不識字。當天我女兒有說他的薪水5萬元
還沒有領到,還有被告跟他用卡拿去借的錢如何還,被告說
他分兩期付給原告,薪資連同被告拿原告的卡去借錢部分總
共23萬元。我聽到好像第一期要拿5萬元。後來要分幾期不
清楚了。」等語,足見上開字據後段之意思應係原告於被告
所設立之公司工作共積欠薪水5萬元,雙方協議由原告承擔
此項債務,而約定由其於93年12月15日支付此筆款項。至於
本件關於訴外人祐喬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債務部分,既約定
由被告承擔,且原告於本件亦未向該公司請求,故本件尚不
受訴外人祐喬公司是否重整之影響,基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應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因借款及訴外人祐喬公司之薪資
債權所達成協議,並因此所書立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元(即18萬元+5萬元=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宣告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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