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96年易字第357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張秀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整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4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9日上午5時10分許,侵入乙○○設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金玉園快餐店」,翻動工作台上之物品,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蘇靜紅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