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7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20日確定,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上述贓物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