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與贓物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現行法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一)犯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又犯詐欺罪,經本院另於96年4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關於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2年11、12月間;而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3年1月7日,確係於其詐欺罪判決確定(96年5月14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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