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崧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738號),判決如下:
主文鍾崧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之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應補充、更正為「隨即於同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上開大智郵局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其證據除「被告鍾崧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崧瑞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此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修正,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罪及其宣告刑,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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