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102年度聲字第659號102年度聲字第660號102年度聲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盧國慶
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 申正龍 江仁貴 莊詠豪 馬國雄 王銘文 徐梓翔 張芫銘 林奇穎 聲請人即被 馬揚洲 告馬國雄之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中被告張芫銘、江仁貴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2年度聲字第660、661號),以及聲請人馬揚洲即被告馬國雄之弟為被告馬國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
2年度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國慶、蔡秉驛、洪子軒、吳佳峻、申正龍、江仁貴、莊詠豪、馬國雄、王銘文、徐梓翔、張芫銘、林奇穎各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載地址,及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等人已陳報固定住所,不會再出境從事詐騙,且年關將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其中聲請人馬揚洲為被告馬國雄之胞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馬揚洲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馬國雄之輔佐人,以及被告盧國慶等12人自均得為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盧國慶等1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王銘文、張芫銘、林奇穎等3人坦承部分犯行,以及其餘被告盧國慶等9人均坦承從事詐欺犯行不諱,且有起訴書內所載相關證據可佐, 足認渠 等涉犯詐欺罪嫌重大,又渠等長時間在境外從事詐欺犯罪,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等人陳報有固定住所、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渠等之經濟狀況,認被告等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等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等人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等人於各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載地址,及均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表:
┌───┬──────────────────┐│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盧國慶│高雄市○○區市○○路○○○號│├───┼──────────────────┤│蔡秉驛│高雄市○○區○○○路○○○號3樓C室│├───┼──────────────────┤│洪子軒│高雄市○○區○○○路○○○○號│├───┼──────────────────┤│吳佳峻│高雄市○○區○○路○○○號4樓│├───┼──────────────────┤│申正龍│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3│├───┼──────────────────┤│江仁貴│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莊詠豪│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馬國雄│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王銘文│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徐梓翔│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7│├───┼──────────────────┤│張芫銘│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林奇穎│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