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秋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3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秋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利/費率確認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 傅梅花 」簽名共參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傅梅花」簽名共參枚、附表一編號
17、附表二編號9、25、29、31、32所示該次交易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傅梅花」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利/費率確認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傅梅花」簽名共參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傅梅花」簽名共參枚、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9、25、29、31、32所示該次交易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傅梅花」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個人資料中文姓名」、第10、11行「中文姓名」等字應均予刪除,第12行「共計8枚」更正為「共計6枚」,倒數第3行「14萬3301元」更正為「14萬3309元」,附表一至四更正為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7行「97年4月4日」更正為「97年4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或電話語音轉帳刷卡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傅秋玉、 陳柏蓁 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傅梅花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傅秋玉偽造傅梅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交發卡銀行行使,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再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傅梅花之署押,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行使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盜刷消費,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擅自使用傅梅花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柏蓁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柏蓁擅自使用之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柏蓁於上揭時地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陳柏蓁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三、四之時間網路刷卡購物,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陳柏蓁之債務,竟與陳柏蓁共同冒用傅梅花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傅梅花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利/費率確認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傅梅花」簽名共3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傅梅花」簽名共3枚、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9、25、29、31、32所示該次交易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傅梅花」簽名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表一:聯邦商銀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部分┌──┬──────┬──────────┬───────┐│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1│97年5月21日│淘壹莎化粧品有限公司│30,000元│├──┼──────┼──────────┼───────┤│2│97年7月16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60元││││-新莊站││├──┼──────┼──────────┼───────┤│3│97年11月20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4│97年11月23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850元│├──┼──────┼──────────┼───────┤│5│97年11月25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0元│├──┼──────┼──────────┼───────┤│6│97年11月27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885元│├──┼──────┼──────────┼───────┤│7│97年11月29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850元│├──┼──────┼──────────┼───────┤│8│97年12月3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0元│├──┼──────┼──────────┼───────┤│9│97年12月5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50元│├──┼──────┼──────────┼───────┤│10│97年12月6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00元│├──┼──────┼──────────┼───────┤│11│97年12月8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12│98年1月21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250元│├──┼──────┼──────────┼───────┤│13│98年1月23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3元│├──┼──────┼──────────┼───────┤│14│98年1月28日│好樂迪桃園店│2,464元│├──┼──────┼──────────┼───────┤│15│98年1月28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497元│├──┼──────┼──────────┼───────┤│16│98年1月31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300元│├──┼──────┼──────────┼───────┤│17│98年2月6日│奇瑪百貨有限公司│245元│├──┼──────┼──────────┼───────┤│18│98年2月6日│派維爾科技股份公司│8,000元│├──┴──────┴──────────┴───────┤│以上盜刷18筆,金額共計53,594元│└────────────────────────────┘附表二:玉山商銀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部分┌──┬──────┬──────────┬───────┐│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1│97年10月10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1,664元││││口店││├──┼──────┼──────────┼───────┤│2│97年10月17日│中油頭份站│1,300元│├──┼──────┼──────────┼───────┤│3│97年11月7日│中油友仁站│1,200元│├──┼──────┼──────────┼───────┤│4│97年11月13日│寶慶加油站有限公司│1,100元│├──┼──────┼──────────┼───────┤│5│97年11月21日│仁愛眼鏡-新莊│1,860元│├──┼──────┼──────────┼───────┤│6│97年11月21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6,538元│├──┼──────┼──────────┼───────┤│7│97年11月2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2,370元││││口店││├──┼──────┼──────────┼───────┤│8│97年11月28日│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1,929元│├──┼──────┼──────────┼───────┤│9│97年12月4日│MYCASH│5,000元│├──┼──────┼──────────┼───────┤│10│97年12月6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827元│├──┼──────┼──────────┼───────┤│11│97年12月6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9,888元││││興3C││├──┼──────┼──────────┼───────┤│12│97年12月11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25元│├──┼──────┼──────────┼───────┤│13│97年12月13日│頂好Wellcome│150元│├──┼──────┼──────────┼───────┤│14│97年12月14日│統一超商公司│643元│├──┼──────┼──────────┼───────┤│15│97年12月14日│ 屈臣氏 -民安分公司│536元│├──┼──────┼──────────┼───────┤│16│97年12月14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490元││││口店││├──┼──────┼──────────┼───────┤│17│97年12月15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0元│├──┼──────┼──────────┼───────┤│18│97年12月15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1,420元││││口店││├──┼──────┼──────────┼───────┤│19│97年12月17日│愛買吉安板新店│1,420元│├──┼──────┼──────────┼───────┤│20│97年12月20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0元│├──┼──────┼──────────┼───────┤│21│97年12月23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20元│├──┼──────┼──────────┼───────┤│22│97年12月25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0元│├──┼──────┼──────────┼───────┤│23│97年12月27日│高鐵臺北站│1,820元│├──┼──────┼──────────┼───────┤│24│97年12月28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74元│├──┼──────┼──────────┼───────┤│25│98年1月1日│港九香滿樓餐廳│653元│├──┼──────┼──────────┼───────┤│26│98年1月4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50元│├──┼──────┼──────────┼───────┤│27│98年1月7日│派維爾科技股份公司│5,000元│├──┼──────┼──────────┼───────┤│28│98年1月8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29│98年1月13日│K-SWISS│1,590元│├──┼──────┼──────────┼───────┤│30│98年1月13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0元│├──┼──────┼──────────┼───────┤│31│98年1月13日│拓荒者休閒用品│3,168元│├──┼──────┼──────────┼───────┤│32│98年1月20日│臺灣中油春日路站│1,182元│├──┴──────┴──────────┴───────┤│以上盜刷32筆,金額共計60,837元│└────────────────────────────┘附表三:聯邦商銀信用卡網路消費部分┌──┬──────┬──────────┬───────┐│編號│刷卡時間│特約網站名稱│金額(新臺幣)│├──┼──────┼──────────┼───────┤│1│98年1月20日│PChome1│3,590元│├──┼──────┼──────────┼───────┤│2│98年1月20日│PChome1│1,785元│├──┼──────┼──────────┼───────┤│3│98年1月20日│PChome1│998元│├──┴──────┴──────────┴───────┤│以上盜刷3筆,金額共計6,373元│└────────────────────────────┘附表四:玉山商銀信用卡網路消費部分┌──┬──────┬──────────┬───────┐│編號│刷卡時間│特約網站名稱│金額(新臺幣)│├──┼──────┼──────────┼───────┤│1│97年12月15日│PChome│1,990元│├──┼──────┼──────────┼───────┤│2│97年12月17日│PCHOME│1,000元│├──┼──────┼──────────┼───────┤│3│97年12月21日│PChome│2,200元│├──┼──────┼──────────┼───────┤│4│97年12月22日│PChome│1,589元│├──┼──────┼──────────┼───────┤│5│97年12月23日│PChome│2,180元│├──┼──────┼──────────┼───────┤│6│97年12月30日│PChome1│1,490元│├──┼──────┼──────────┼───────┤│7│98年1月4日│PChome│699元│├──┼──────┼──────────┼───────┤│8│98年1月4日│PChome│499元│├──┼──────┼──────────┼───────┤│9│98年1月4日│PChome│2,490元│├──┼──────┼──────────┼───────┤│10│98年1月5日│PCHOME│2,000元│├──┼──────┼──────────┼───────┤│11│98年1月12日│PChome1│4,688元│├──┼──────┼──────────┼───────┤│12│98年1月20日│PChome1│1,680元│├──┴──────┴──────────┴───────┤│以上盜刷12筆,金額共計22,50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