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叔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叔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共140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648萬9694元」應更正為「共117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573萬1,79
5元」、同欄一第19行「其中119張共計為1億3553萬3936元」應更正為「其中108張共計1億2,483萬8,244元」、同欄一第21行「逃漏營業稅稅額677萬6702元」應更正為「逃漏營業稅稅額624萬1,918元」、同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此部分事實未描述王叔瑛主觀犯意,且檢察官亦於論罪欄載明不構成犯罪,應認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並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叔瑛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元陽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明知元陽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時,仍任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元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元陽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得以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進而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元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其共同自9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林叔瑛共同以元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3張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扣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認定部分)之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元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48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而上述以元陽公司名義開立之23張不實發票之開立日期均在96年7月份,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689號函暨所附元陽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在卷可考(參同上卷第464頁至第477頁),雖上述23張發票係以元陽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一事,有證人即辦理元陽公司登記及稅務事項之會計師 陳心慈 於偵查中證稱:「我幫元陽食品貿易申報營業稅到96年6月底,7月份開始是由新的負責人送發票過來,我就以元陽工程的名義申報…我沒有用元陽食品貿易公司的名義申報96年7月以後的營業稅…因為變更更記的手續是在96年7、8月才辦好的,所以7、8月份的營業稅是由元陽工程申報…可是從96年7月起沒有1張發票是元陽食品貿易的」等語明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9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6年8月1日擔任元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即與元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前開以元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應就元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7月間以元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3張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負共犯之責,此部分屬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共同以元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9張予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等
6家營業人,而經本院認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表一:
┌──┬──────────────────────────┬───────────────┐││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取得元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銷售明細│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提出扣抵明細││├──────────┬──┬──────┬─────┼──┬──────┬─────┤│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張數│虛偽開立統一│虛偽開立統│張數│提出扣抵之統│扣抵營業稅│││司名稱││發票之銷售額│一發票之稅││一發票銷售額│稅額(並扣││││││額││(並扣除虛設│除虛設行號││││││││行號之營業人│之營業人)││││││││)││├──┼──────────┼──┼──────┼─────┼──┼──────┼─────┤│1│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1│2,784,705│269,264│1│2,784,705│139,235│├──┼──────────┼──┼──────┼─────┼──┼──────┼─────┤│2│耀方工程有限公司│2│2,183,400│109,170│2│2,183,400│109,170│├──┼──────────┼──┼──────┼─────┼──┼──────┼─────┤│3│九鋼實業有限公司│4│3,354,767│167,738│4│3,354,767│167,738│├──┼──────────┼──┼──────┼─────┼──┼──────┼─────┤│4│紘泰工程有限公司│1│400,000│20,000│1│400,000│20,000│├──┼──────────┼──┼──────┼─────┼──┼──────┼─────┤│5│桃基營造有限公司│8│44,494│2,226│0│0│0│├──┼──────────┼──┼──────┼─────┼──┼──────┼─────┤│6│冠誠工程行│3│2,550,000│127,500│3│2,550,000│127,500│├──┼──────────┼──┼──────┼─────┼──┼──────┼─────┤│7│耀三實業有限公司│3│2,000,000│100,000│3│2,000,000│100,000│├──┼──────────┼──┼──────┼─────┼──┼──────┼─────┤│8│葳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000,000│150,000│4│3,000,000│150,000│├──┼──────────┼──┼──────┼─────┼──┼──────┼─────┤│9│益維企業有限公司│6│5,976,610│298,831│6│5,976,610│298,831│├──┼──────────┼──┼──────┼─────┼──┼──────┼─────┤│10│龍采興業有限公司│4│3,000,000│150,000│4│3,000,000│150,000│├──┼──────────┼──┼──────┼─────┼──┼──────┼─────┤│11│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6│12,500,000│625,000│16│12,500,000│625,000│├──┼──────────┼──┼──────┼─────┼──┼──────┼─────┤│12│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35,200,001│1,760,000│8│35,200,001│1,760,000│├──┼──────────┼──┼──────┼─────┼──┼──────┼─────┤│13│春億成興業有限公司│11│10,588,475│529,426│11│10,588,475│529,426│├──┼──────────┼──┼──────┼─────┼──┼──────┼─────┤│14│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3│2,075,714│103,786│3│2,075,714│103,786│├──┼──────────┼──┼──────┼─────┼──┼──────┼─────┤│15│萬德營造有限公司│2│885,000│44,250│2│885,000│44,250│├──┼──────────┼──┼──────┼─────┼──┼──────┼─────┤│16│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1,176,000│58,800│1│1,176,000│58,800│├──┼──────────┼──┼──────┼─────┼──┼──────┼─────┤│17│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634,367│131,719│2│2,634,367│131,719│├──┼──────────┼──┼──────┼─────┼──┼──────┼─────┤│18│毅豐鋼業有限公司│6│4,849,312│242,465│5│4,000,255│200,012│├──┼──────────┼──┼──────┼─────┼──┼──────┼─────┤│19│全勝石材有限公司│6│3,000,000│150,000│6│3,000,000│150,000│├──┼──────────┼──┼──────┼─────┼──┼──────┼─────┤│20│全佑石材有限公司│5│2,500,000│125,001│5│2,500,000│125,001│├──┼──────────┼──┼──────┼─────┼──┼──────┼─────┤│21│全億石材有限公司│3│1,700,000│85,001│3│1,700,000│85,001│├──┼──────────┼──┼──────┼─────┼──┼──────┼─────┤│22│祥新土木包工業│1│358,000│17,900│1│358,000│17,900│├──┼──────────┼──┼──────┼─────┼──┼──────┼─────┤│23│皇順營造有限公司│3│1,600,000│80,000│3│1,600,000│80,000│├──┼──────────┼──┼──────┼─────┼──┼──────┼─────┤│24│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538,570│226,929│2│4,538,570│226,929│├──┼──────────┼──┼──────┼─────┼──┼──────┼─────┤│25│群桔營造有限公司│3│2,000,000│100,000│3│2,000,000│100,000│├──┼──────────┼──┼──────┼─────┼──┼──────┼─────┤│26│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0│50,000│2│1,000,000│50,000│├──┼──────────┼──┼──────┼─────┼──┼──────┼─────┤│27│耿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4│12,500,000│625,000│4│12,500,000│625,000│├──┼──────────┼──┼──────┼─────┼──┼──────┼─────┤│28│宗圍有限公司│1│380,000│19,000│1│380,000│19,000│├──┼──────────┼──┼──────┼─────┼──┼──────┼─────┤│29│上勤營造有限公司│2│952,380│47,620│2│952,380│47,620│├──┼──────────┼──┼──────┼─────┼──┼──────┼─────┤││合計│117│125,731,795│6,286,597│108│124,838,244│6,241,918│└──┴──────────┴──┴──────┴─────┴──┴──────┴─────┘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