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12、222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經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廖經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夜間侵入附表所示之住宅地下室,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竊取時、地及方法詳如附表所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民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周晉賢黃明達陳美吟朱宇諠林家名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豐富、王佳祥、宋正賢、 蘇清 源、 蕭惠 珠、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上開證據卷證所在詳見附表),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公布
,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於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且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夜間侵入附表所示住宅地下室竊盜,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取財物多為儲值卡或數百元現金,所得非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處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有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前開竊盜前科犯行期間相隔數年或數月,尚難認被告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而被告本案行竊次數雖高達10次,然其係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同年月30日、99年4月10日,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建物停車場內,分別行竊4次、
4次、2次,並非長期、持續犯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要與刑法第90條所定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證據│所犯法條及主文│├──┼────┼──────┼───────┼───┼──────────────┼──────────┤│1│98年11月│新北市板橋區│廖經民於夜間侵│周晉賢│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0日3時│(改制前為臺│入左列周晉賢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99年度偵│1項第1款│││許│北縣板橋市)│宅之地下室停車││字第22229號偵查卷第2至3│廖經民於夜間侵入住宅││││金門街369巷│場,以石頭敲破││頁、第73至74頁、本院100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57弄23號地下│周晉賢所有之車││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刑捌月。││││室停車場內│牌號碼800-YC號││筆錄)││││││營業小客車車窗││2.證人周晉賢於警詢、檢察官偵││││││後,竊取其內現││查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4││││││金新臺幣(下同││頁、第64至66頁)││││││)300元、ETC││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儲值卡1張。││上偵查卷第11頁)││││││││4.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2│98年11月││廖經民於夜間侵│王豐富│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0日3時││入左列王豐富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1項第1款│││許││宅之地下室停車││卷第2至3頁、第73至74頁、│廖經民於夜間侵入住宅│││││場,以石頭敲破││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王豐富所有之車││筆錄、審判筆錄)│刑捌月。│││││牌號碼5U-1286││2.證人王豐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號自用小客車車││同上偵查卷第5頁)││││││窗後,竊取其內││3.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偵查卷││││││ETC儲值卡1張││第25至26頁)││││││。││││├──┼────┤├───────┼───┼──────────────┼──────────┤│3│98年11月││廖經民於夜間侵│王佳祥│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0日3時││入左列王佳祥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1項第1款│││許││宅之地下室停車││卷第2至3頁背面、第73至74│廖經民於夜間侵入住宅│││││場,以石頭敲破││頁、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王佳祥所有之Q9││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捌月。│││││-2847號自用小││2.證人王佳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車車窗後,竊││同上偵查卷第6頁)││││││取其內現金300││3.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偵查卷││││││元、ETC儲值卡││第25至26頁)││││││1張。││││├──┼────┤├───────┼───┼──────────────┼──────────┤│4│98年11月││廖經民於夜間侵│宋正賢│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0日3時││入左列宋正賢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1項第1款│││許││宅之地下室停車││卷第2至3頁、第73至74頁、│廖經民於夜間侵入住宅│││││場內,以石頭敲││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破宋正賢所有之││筆錄、審判筆錄)│刑捌月。│││││車牌號碼00-00││2.證人宋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41號自用小客車││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64至66││││││車窗後,竊取其││頁)││││││內衛星導航機1││3.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偵查卷││││││台、ETC儲值卡││第25至26頁)││││││1張、現金300││││││││元。││││├──┼────┼──────┼───────┼───┼──────────────┼──────────┤│5│98年11月│新北市板橋區│廖經民於夜間侵│ 蘇清源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0日2時│(改制前為臺│入左列蘇清源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1項第1款│││48分許│北縣板橋市)│宅之地下室停車││卷第2至3頁、第73至74頁、│廖經民於夜間侵入住宅││││大觀路3段160│場內,以石頭敲││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巷44號地下室│破蘇清源所有之││筆錄、審判筆錄)│刑捌月。││││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2.證人蘇清源於警詢中之證述(││││││15號自用小客車││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第86││││││車窗後,竊取其││頁)││││││內現金200元。││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查卷第12頁)││││││││4.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偵查卷││││││││第28、31、32頁)││├──┼────┤├───────┼───┼──────────────┼──────────┤│6│98年11月││廖經民於夜間侵│黃明達│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0日2時││入左列黃明達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1項第1款│││48分許││宅之地下室停車││卷第2至3頁、第73至74頁、│廖經民於夜間侵入住宅│││││場內,以石頭敲││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破黃明達所有之││筆錄、審判筆錄)│刑捌月。│││││車牌號碼00-00││2.證人黃明達於警詢、檢察官偵││││││59號自用小客車││查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85││││││車窗後,竊取其││頁、第94至96頁)││││││內ETC儲值卡1││3.證人蘇清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張、mio衛星導││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航器1個。││4.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偵查卷││││││││第28、31、34頁)││├──┼────┤├───────┼───┼──────────────┼──────────┤│7│98年11月││廖經民於夜間侵│陳美吟│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0日2時││入左列陳美吟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1項第1款│││48分許││宅之地下室停車││卷第2至3頁、第73至74頁、│廖經民於夜間侵入住宅│││││場內,以石頭敲││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破陳美吟所有之││筆錄、審判筆錄)│刑捌月。│││││車牌號碼0000-││2.證人陳美吟於警詢、檢察官偵││││││GZ號自用小客車││查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83││││││車窗後,竊取其││頁、第94至96頁)││││││內ETC主機1個││3.證人蘇清源於警詢中之證述(││││││、ETC儲值卡1││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張。││4.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偵查卷││││││││第28、31、33頁)││├──┼────┤├───────┼───┼──────────────┼──────────┤│8│98年11月││廖經民於夜間侵│朱宇諠│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0日2時││入左列朱宇諠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1項第1款│││48分許││宅之地下室停車││卷第2至3頁、第73至74頁、│廖經民於夜間侵入住宅│││││場內,以石頭敲││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破朱宇諠所有之││筆錄、審判筆錄)│刑捌月。│││││車牌號碼00-00││2.證人朱宇諠於警詢、檢察官偵││││││15號自用小客車││查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84││││││後車窗後,竊取││頁、第94至96頁)││││││其內ETC儲值卡││3.證人蘇清源於警詢中之證述(││││││1張、高速公路││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回數票5張。││││├──┼────┼──────┼───────┼───┼──────────────┼──────────┤│9│99年4月│新北市土城區│廖經民於夜間侵│ 蕭惠珠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0日3時│(改制前為臺│入左列蕭惠珠住││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筆錄│1項第1款│││52分許│北縣土城市)│宅之地下室停車││、審判筆錄)│廖經民於夜間侵入住宅││││中央路1段26│場內,敲破蕭惠││2.證人蕭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9之9號地下│珠所有之車牌號││99年度偵字第21312號偵查卷│刑捌月。││││室停車場內│碼7N-5089號自││第6、7頁)││││││用小客車車窗後││3.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偵查卷││││││,竊取其內音響││第12頁)││││││1部、液晶電視││││││││螢幕1台、回數││││││││票數張。││││├──┼────┤├───────┼───┼──────────────┼──────────┤│10│99年4月││廖經民於夜間侵│林家名│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0日3時││入左列林家名住││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筆錄│1項第1款│││52分許││宅之地下室停車││、審判筆錄)│廖經民於夜間侵入住宅│││││場內,敲破林家││2.證人林家名於警詢、檢察官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名所有之車牌號││查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8│刑捌月。│││││碼HM-8686號自││、9頁、第55頁)││││││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其內回數││││││││票6至8張、現││││││││金約2、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