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g連線即現況鐵絲圍籬及磚造圍牆以西部分之既成巷道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準此,本件因屬後者,法院定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如不採當事人聲明之通行方法,亦不得駁回其訴。至原判決論及本件為給付之訴,無非當事人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因清除地上物之目的係為便利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之請求,並無獨立之經濟上利益,實質上仍係當事人主張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確認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0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同段705、70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7l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7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李招雲 所有。系爭土地○○○鄉○○路相毗鄰,上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平日均沿田埂,及如附圖所示l-k-j-i-h連線(實地為磚造牆壁及磚造圍牆)與b-c-d-e-f-g連線(實地為鐵絲圍籬及磚造圍牆)範圍內之巷道(幾乎皆屬系爭土地)作為其對外聯絡之通路,惟上開田埂及巷道寬約1公尺,且屬泥土路面,而同段705、705-
1、706、711、712地號土地,面積共約2公頃,目前全部種植檳榔,依近年來農業機械化,均須以中、小型貨車及耕耘機進出從事耕作及載運,原有田埂及巷道已無法作為現時機械化農耕方式之聯外道路,該巷道即有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拓寬至3公尺,並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以便上開袋地通行至公路之用。為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招雲已協議在相關土地上將原有供通行之道路拓寬至3公尺,以作為相鄰土地之聯外道路,且上訴人共有之同段706地號土地,亦得依上開協議而通行同段705-1地號土地至西平路,惟上訴人不願配合,以致上開袋地不能為通常之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既得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該土地上尚有上訴人所構築之棚架、磚造牆壁、磚造圍牆、鐵絲圍籬等地上物,即有併請拆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79平方公尺土地並舖設柏油路面,且不得為任何防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m-n-o-p連線範圍內面積4.38平方公尺棚架、q-p連線之磚造牆壁、e-f-g連線之磚造圍牆、s-b-c-d-e連線之鐵絲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種植檳榔,數十年來均慣於此巷通行,其主張需用耕耘機及貨車耕作,係誇大其經營模式,高莖作物(檳榔)無需用此工具。又被上訴人要求舖設柏油路面,必須依據農路設計規範辦理,否則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將會導致日後移轉、贈與或繼承時將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無法依土地法第28條之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為遺產扣除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及土地稅法第
2章、第3章原課徵田賦改地價稅規定,導致權益受損,如同廢地,其受損比受益多。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就上訴人受損部分應具體提出補償計畫,被上訴人卻隻字不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為可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承認被上訴人有維持原狀之通行權,僅反對拓寬為三米並舖設柏油路面;如為被上訴人所有袋地之通行而有闢建三米柏油道路之必要,則不應經由系爭土地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及同段70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同段705
、70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7l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7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招雲所有,上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均為袋地。
㈡現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g連線即鐵
絲圍籬及磚造圍牆以西部分之既成巷道,寬度約0.83公尺至1.04公尺,可供上開袋地通行至西平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袋地,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自認在其上開袋地種植檳榔有十年以上,目前
還是種植檳榔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見其至今長久經由系爭土地上之既成巷道,通行至其上開袋地種植檳榔,並無困難,足以解決其上開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今無情事變更,即欲進一步擴張其鄰地所有權,已逾必要之程度,過度限制而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就此闡明迭問其需用農用耕耘機等機具、拓寬道路及鋪設柏油必要性之具體事由,惟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實屬空泛想像而已,揆其真意顯係認透過其計畫可增進相關土地之通行便利,進而提高其等袋地之經濟價值,然此與私法上鄰地通行權所應審酌之要件,全然無關,自難以採憑。
㈢另一方面,依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有維持原狀之通行權,
僅反對拓寬為並舖設柏油路面,而現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g連線即鐵絲圍籬及磚造圍牆以西部分之既成巷道,寬度約0.83公尺至1.04公尺,可供上開袋地通行至西平路,任由被上訴人等使用不復記憶之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繼續使用上開既成巷道,以解決被上訴人上開袋地之通行問題,顯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通行方法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即上訴人所辯通行方法為可取,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者。原判決所命通行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