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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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堯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梁堯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168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俱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2.6486公克、1.375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07、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68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併予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鐵盒1個、鏟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陳稱手機是聯絡工作用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是否應沒收(銷燬)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2.660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6486公克)是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1.383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3759公克)是3鐵盒1個是4鏟管1支是5吸食器1組是6玻璃球1個是7電子磅秤1臺是8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否9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