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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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邵秉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邵秉謙(下稱抗告人)固否認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同意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詳述,且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是抗告人於113年2月18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8年9月19日)已逾3年,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因另犯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7月26日,認無法給予抗告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2月18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3年2月18日2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抗告人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公司先後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抗告人警詢、偵訊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第7、11至17、27、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卷第9至1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於原審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聞到身邊朋友在抽彩虹煙等語。惟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收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有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查,抗告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2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72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抗告人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依前揭說明,若非抗告人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僅因吸到二手煙或蒸氣,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以抗告人所辯,實不足採,原審亦同此認定(見原裁定第3至4頁)。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9、41頁),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抗告人因另犯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至115年11月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抗告人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泛稱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葉力旗法官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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