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鎮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賴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鎮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6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徒手竊取 賴育進 所有放置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塑膠水桶1個,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發覺水桶遭竊,」更正為「。賴永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其與賴育進及另名兄弟所共有、位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見塑膠水桶1個置於該處,已預見該水桶可能為賴育進所有,如貿然取走,極可能取走賴育進所有之水桶,卻未加詢問、查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縱因此竊取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犯意,徒手將該水桶取走,並持以在其管理之菜園澆水。嗣賴育進發覺水桶遭竊,」;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㈢論罪科刑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不顧是否會取走他人之物,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塑膠水桶1個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塑膠水桶1個返還告訴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簽立之收據),顯具有悔意,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固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可罰違法性甚低,犯此竊盜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爰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所犯之竊盜罪免除其刑。
三、犯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獲取之塑膠水桶1個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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