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宇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宇軒(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以口服飲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液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故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且其因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73號提起公訴(按:該案與112年度偵字第30773號一併起訴,以下合稱另案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顯然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於112年8月因吸食大麻油被逮捕,年初收到自費治療後也有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已將戒癮治療的線上6小時課程上完,8月收到勒戒的裁定書,我人剛到國外實習工作,從今往後我不會再吸食毒品,能否是緩起訴,我會按時完成所有的治療;如果維持勒戒裁定,能否延期至114年初,我不想一回國就被當通緝犯帶走,請給我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經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明示「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再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觀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此外,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延期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前揭施用大麻之犯行,且
其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並由檢察官依發回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基此認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係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毒聲卷第3頁之收狀戳印),而於該案繫屬日前之113年1月16日,被告確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從而,被告不但須面對另案準備、審理程序之密集訴訟進行,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尚須入監服刑,顯然有礙於參與戒癮治療期程,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況被告經查扣之含大麻成分之黃色透明液體或菸油,淨重各為17.4240公克、0.8528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11至13頁),足徵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施用毒品一次,原有繼續長期施用毒品,持續自我殘害之意。此外,依被告狀述於(今年)8月間出國等語(本院卷第11頁之刑事聲請狀所載),亦足見其未經檢察官同意即擅自出國,實無完全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基此,堪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不合適於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已為個案之具體斟酌、裁量後始予決定,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已完成戒癮治療的線上課程,今後不再
吸食毒品,且會按時完成所有的治療云云,指摘檢察官裁量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進行觀察、勒戒為不當,除未提出事證外,且亦難認係本件得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而不足採;所謂希冀觀察、勒戒延期至114年初,不欲返國即遭逮捕云云,亦無非單純因其個人因素而請求延期執行,於法無據,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傑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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