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4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4680號聲請人堉寶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素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本票兩紙註記「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246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3年7月31日1,000,000元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0日TH782068002113年7月31日1,000,000元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0日TH782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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