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告 郭慧旗
郭玉芳 郭文賢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亮筑 被告 林宏庭 兼法定代理人 林振山 被告 劉子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20,000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107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20,000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107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20,000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107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21,182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107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73,000元為被告甲○○
、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乙○○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73,000元為被告甲○○
、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乙○○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73,000元為被告甲○○
、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乙○○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07,000元為被告甲○
○、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乙○○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174,877元減縮為2,168,73
7元,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下與乙○○、庚○○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現於 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甲○○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甲○○於
108年1月30日回覆表示其不願意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重訴卷第103頁)。甲○○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故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甲○○明知其無駕照,猶於106年9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242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穿越馬路之 郭武雄 ,致郭武雄當場死亡。原告為郭武雄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
1.戊○○:其為郭武雄支出醫療費39,237元(此部分原請求2,181元、37,976元、420元,嗣撤回其中證書費920元、其他費用420元)、靈骨塔位費20,000元、喪葬費109,
500元(此部分原請求114,300元,嗣撤回其中師姐紅包4,8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168,737元。
2.己○○、丁○○、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16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乙○○:
1.郭武雄通過新北市○○區○○路○○○巷口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故郭武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予酌減。原告若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
2.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庚○○:
1.我與乙○○離婚後,甲○○都是跟乙○○住,沒有跟我同住。
2.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甲○○於106年9月2日19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24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郭武雄, 嗣郭武雄 經送醫後,仍於106年9月5日12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雖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父母即乙○○、庚○○早於95年間即已離婚,且「約定由父監護」,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庚○○即無須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甲○○、乙○○連帶賠償其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庚○○亦應連帶賠償部分,則非可採。
(三)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甲○○就本件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郭武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相距不到100公尺處即設有人行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2號卷第24頁),堪認郭武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行人郭武雄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106年14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0、郭武雄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逐一說明如下:
1.戊○○因本件事故,已為郭武雄支出醫療費用39,237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患費用明細表可證;被告爭執106年9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之「其他」費用100元部分,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費用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戊○○請求39,137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戊○○因本件事故,已為郭武雄支出靈骨塔位費20,000元、喪葬費109,500元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禮儀提供及增加之明細、靜思生命禮儀奠儀流程規劃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戊○○就此部分請求129,500元,應屬有據。
3.原告均為郭武雄之子女,其等遭逢喪父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及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財產及收入資料,暨甲○○、郭武雄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1,200,000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各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之強制險給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1,182元(計算式:39,137+129,500+1,200,000=1,368,637,1,368,637×60%-500,000=321,182,元以下四捨五入),己○○、丁○○、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220,000元(計算式:1,200,00
0×60%-500,000=220,000)。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戊○○請求甲○○、乙○○連帶賠償321,182元,己○○、丁○○、丙○○各請求甲○○、乙○○連帶賠償220,000元,且均請求甲○○自107年6月12日起、乙○○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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