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敏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雨衣壹件及紅藍色夾拖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1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灰黑色雨衣1件及紅藍色夾拖鞋1雙,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被告魏敏惠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號永發停車場,見 詹芷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處,以徒手竊取上開車輛置物箱內2件式灰黑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紅藍色夾拖鞋(價值500元)1雙,得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芷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