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王雲程 代理人 戴杏如 相對人 徐德仁
徐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雖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之3,惟該建物於106年12月5日遭拍賣後,相對人已遷離。嗣抗告人為聲請取回鈞院107年度存字第0436號、107年度存字第043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戶籍址通知相對人,詎均以「招領逾期」遭退回,因抗告人實無從查知相對人之實際送達處所,爰依法聲請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公示送達。原裁定固以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徐德仁之女 徐雅婷 稱有父親Line的電話,並稱相對人徐學成目前雖未住於戶籍址,但居住於徐匯附近,且告知警員其會通知他們去民事法院問等語,認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徐雅婷於受訪時係表示;「徐德仁只有line的電話。徐學成很少聯絡只知道在徐匯附近」,可見即使是相對人徐德仁之女兒、相對人徐學成之堂妹亦不明相對人2人之居所,遑可苛責抗告人應可得知。是抗告人確不知相對人2人應為送達處所,且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不知,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並非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曾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戶籍址,經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影本為憑。而相對人迄今確仍設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又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依該址住戶徐雅婷稱:「(問:徐德仁和徐學成是否有居住於此?)沒有。他們只是戶籍放在這」、「(問:有無聯絡方式?)徐德仁只有line的電話。徐學成很少聯絡,只知在徐匯附近」等語,有該局109年7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6230號函檢送之查訪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於法有據。
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將附件所示之通知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件:請附聲證五-1、聲證五-2之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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