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 邱羽璿 (即 邱簡 草之繼承人)
邱美玲 (即 邱簡草 之繼承人)
邱美容 (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文蘭 (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文姬 (即邱簡草之繼承人)相對人 邱靖鈞 (即邱簡草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 邱浩瑋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裁定追加邱靖鈞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靖鈞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邱簡草因與邱浩瑋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禁止邱浩瑋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84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邱簡草業 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雖包括伊及邱靖鈞,然邱靖鈞為邱浩瑋之生母,且經伊與之溝通,其拒絕共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邱靖鈞為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簡草因與邱浩瑋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聲請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提供系爭擔保金後,禁止邱浩瑋對於系爭房地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調閱假處分、提存案卷查明屬實。而邱簡草業於105年9月10日死亡,除聲請人外,其繼承人尚有邱靖鈞,亦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本案訴訟案卷可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卷第119頁、第139-149頁)。邱簡草之遺產尚未分割,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邱靖鈞共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邱靖鈞為邱浩瑋之母,業據本院調閱撤銷假處分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附於該案卷可佐(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9號卷第27頁),聲請人主張因邱靖鈞為邱浩瑋之母,經溝通,其拒絕同為聲請人等情,尚非無據,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邱靖鈞為聲請人,核無不合。爰命邱靖鈞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