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號原告 劉奮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枝林書玉林倩玉林振玉 (4人均為 劉三晃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五福路34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南資字第049130號、第049140號,下各稱系爭抵押權一、二)應予塗銷。而系爭抵押權一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8,000元【計算式:96㎡×30,500元《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下同》=2,928,000元】,系爭抵押權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965,373元【計算式:(223㎡×115/1000×30,500元)+183,200元(房屋現值)=965,3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均為500萬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893,373元(計算式:2,928,000元+965,373元=3,893,3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