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巡官,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擔任前開派出所值班副所長勤務,依規定應著制服在派出所內督導勤務,惟仍在該派出所內之寢室內躺在床上休息,適為該派出所聘僱臨時打掃人員即告訴人 董進男 ,打開房門欲尋找總務人員,發覺被告躺在床上休息,被告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猛力撞擊告訴人之胸部2次,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胸壁瘀挫傷約7×7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不甘受辱,旋即報告該派出所之所長 張振福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東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此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擔任值班副所長勤務,惟其斯時並未著制服於該派出所內執行督導勤務,而係於該派出所之寢室內休息,並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而旋在寢室外之通道發生衝突。核被告在寢室休息乙情,難謂屬執行值班副所長督導勤務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犯本案傷害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