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慧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亞慧因誹謗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亞慧與告訴人 林家銘 為前男女朋友,因分手而發生嫌隙,被告明知其就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品質良莠與否乙事未盡合理查證,且亦知在Instag
ram社群網站(下稱IG)上留言係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觀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G,以「lalalamimi_00」之暱稱,在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在IG上所設立公開張貼販售商品之個人網頁上,留言:「這不好」及「商品也許不錯,但老闆ㄏㄏ」等不實之言論,供不特定IG用戶得以共聞共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其所經營商場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