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勝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經警』對其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莊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
被告莊勝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欽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0罐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自後撞及 李郁芬 停放
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勝欽因此
受有臉部傷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
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郁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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