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216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世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 呂文德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401室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因陳世揚與呂文德二人於呂文德之上開住處內發生糾紛,呂文德外逃至中壢市○○路○○○號附近,並請店家幫其報警,警方隨即趕至該處,由呂文德引領警方於晚間6時10分許返回中壢市○○路○○號4樓401室,呂文德與警方返回中壢市○○路○○號1樓樓下時,適陳世揚打開中壢市○○路○○號1樓樓下之大門,陳世揚即遭警盤查,呂文德又引領警方進入中壢市○○路○○號4樓401室,甫進入該處,警方即發現置於桌上之由呂文德、陳世揚共同出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63公克)、呂文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與呂文德於警詢時均一致陳述為呂文德所有,且扣案地點復為呂文德承租之房間,是自應認係屬呂文德所有,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審酌被告自100年起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214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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