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忠宏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上訴人 鍾昌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賢仁 ,嗣因廖賢仁於民國
103年5月3日死亡,故於第二審繫屬中改選變更為陳忠宏,有上訴人103年5月6日會議紀錄 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陳忠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係屬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斯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 胡紀維 」,嗣原審定期於103年3月2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將上訴人之期日通知書寄送予「胡紀維」,「胡紀維」於103年2月26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惟觀諸上訴人102年10月5日會議紀錄,業經選任「廖賢仁」為新任主任委員,且任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足見「胡紀維」於103年2月26日收受上訴人之期日通知書時並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無權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再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是「胡紀維」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權自
103年1月1日起即已消滅,未經上訴人新任主任委員即「廖賢仁」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審竟將上訴人之期日通知書對「胡紀維」為送達,難認適法。又「廖賢仁」已於103年3月4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原審本應將上訴人之期日通知書對「廖賢仁」再為送達,始為合法,詎原審未見及此,逕於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而原審既未將上訴人之期日通知書對「廖賢仁」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影響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情,有上訴人103年6月25日書狀在卷可參,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