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即選定監護人)
秦連清 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毓娟 相對人 秦漢霖 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秦漢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秦漢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秦連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秦漢霖之監護人。
指定秦漢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秦漢霖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秦漢威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兄。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上午因車禍致頭部受有重傷,經開刀治療後,仍遺留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吞嚥功能障礙等症狀,且需以輪椅代步,呈現植物人狀態,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秦漢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結果,相對人無反應。另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相對人經鑑定完成後如鑑定報告等語。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頭部外傷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自95年車禍頭部受傷後,即使經過積極之治療,目前仍有明顯的功能缺損,未來再經治療致功能改善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年6月1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秦漢威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另聘有一名外籍看護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管理相對人財務用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與家中生活開銷;經相對人母親 陳玉鳳 女士主動來電確認並表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認真負責,就此部分陳玉鳳女士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秦漢威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
103年4月9日桃姚字第103157號函及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秦漢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兄,協助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秦漢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