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告 蔡依叡
蔡孟涵 (即 蔡文芳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依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蔡依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孟涵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依叡負擔,如對被告蔡依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孟涵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依叡前於民國102年7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利率則為年息4.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並邀同訴外人蔡文芳為保證人;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此有原告、被告蔡依叡及蔡文芳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詎被告蔡依叡自103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51,9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至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蔡文芳雖已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惟伊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孟涵係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而非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蔡孟涵仍應負保證責任,倘原告對被告蔡依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蔡孟涵應於繼承蔡文芳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查詢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之本院覆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查本件被告蔡依叡於102年7月
9日向原告借貸85萬元,並邀同蔡文芳為保證人,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蔡依叡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蔡依叡於103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51,913元及利息、違約金,復蔡文芳既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本應於原告對被告蔡依叡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伊代負履行責任,惟伊業已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伊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孟涵未為拋棄繼承,而係向本院家事庭陳報遺產清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蔡孟涵自應於繼承蔡文芳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負同一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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