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被告 王國雄國雄廣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56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8,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依據勞動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其相關規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4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109年5月因受新冠肺炎影響,收入劇減,向原告申請本息延繳納至110年5月27日止,經原告核可雙方並訂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為證,惟被告自110年6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催討亦無結果,尚有借款本金458,33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5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放款資料查詢單、切結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惟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債務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本息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緩期清償之約定,並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此緩期履行期間內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27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尚屬無據;參以原告允許被告緩期清償之期限(110年5月27日)屆至後,被告依約應於110年6月27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有原告所提催告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堪信被告應自110年6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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