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再審上訴人 張世煌 再審被上訴人陳方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再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9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惟其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下稱系爭戶籍),然並未居住於該處,況訴外人 張世瑋 並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自無代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而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上訴人執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中已詳載其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居所),與再審上訴人主張應送達之「高雄市○○區○○○路○○○號11樓」(下稱系爭樓層)樓層不同,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經調查。又再審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樓層對其聲請本票裁定,足認再審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住居所,竟對系爭戶籍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按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是支付命令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本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判決竟認系爭支付命令在客觀上不可能通知再審上訴人到場辯論,而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亦無理由。足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再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司促字第1599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再審被上訴人則以:其依法定程序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法院亦依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上訴人之系爭戶籍,伊於其他強制執行案件,亦記載再審上訴人之系爭戶籍為送達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有無理由?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指當事人起訴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因事實上,公示送達鮮為他造所知悉,不啻剝奪他造參與辯論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自難期審判之公平,故列為再審之理由。
⒉經查,再審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戶籍戶籍乙節,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5月3日送達至再審上訴人位於上開戶籍地址,並由再審上訴人之兄張世瑋收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再審被上訴人於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命令程序中,從未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再審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再審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是否有理?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且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就債權人請求事項及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辯論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惟支付命令之核發,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
⒉本件再審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主張兩造約定高雄縣○○
鄉○○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過戶於再審上訴人名下,然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拍賣後之價金由該公司受領,雖土地信託登記於再審上訴人名下,惟實際受益人卻為訴外人即委託人 蔡有勝 ,是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事項並未完成,再審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理由,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參諸上揭說明,法院僅依據再審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做為裁判之基礎,則再審被上訴人在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真實與否,均不在法院斟酌之列,自無再審上訴人所述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言。從而,再審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系爭合約書條件未成就為由提起再審,惟支付命令之核發,性質上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再審理由之可能,再審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再審上訴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之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再審上訴人所述等語相互以觀,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足認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再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再審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凱鑫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