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煥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左煥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左煥賢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321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本件被告竊取國有林地(非保安林)生立之七里香2株,屬森林主產物,殆無疑義。又被告攜帶鋤頭、鋸子,至上開林地竊取七里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惟因森林法之處罰係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法院於科刑判決時,即不得免為併科。本件遭竊七里香2株贓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憑(見偵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應併科贓額2倍(即40,000元)以上5倍(即100,000元)以下罰金。
四、審酌被告為種植觀賞之用,竊取珍貴森林主產物,危害森林資源保育,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微,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旋遭查獲,所竊七里香2株均發還屏東林管處,危害幸未擴大,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贓額2倍),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盜七里香所用之鋤頭、鋸子,均遺落林中,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載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妹婿 陳永憲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警卷第3、17頁、偵卷第33頁),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判中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然法院本得不受其拘束,而自為量刑,且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明定「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而被告上開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未就「併科罰金」部分有何表示,自難完全依據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因依法須另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告左煥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煥賢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衛星定位座標X:204154、Y:0000000)、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管理之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3林班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小鋤頭及鋸子(均未扣案),將屬於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2棵(價值新臺幣20,000元)挖掘而竊取之,並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離現場。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七里香2棵(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左煥賢於警詢時│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前揭七里香2棵原係種植於旗│││文淵於偵查中之證述│山事業區3林班地內,證明被│││,及證人 張世正 於警│告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森│││山分局甲仙分駐所扣│林主產物,及其為搬運贓物而│││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小貨車之事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甲仙區東││││大邱園段161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查獲照片12張、衛││││星定位座標影像圖2││││張。││└───┴─────────┴─────────────┘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所列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左煥賢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左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之竊盜罪嫌,然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依被告自白內容,並佐以查獲照片,可知被告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李宜穎